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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行初5号

杨柳与镇江市京口区谏壁街道月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城市规划管理行政批准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柳,镇江市京口区谏壁街道月湖社区居民委员会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102行初5号原告杨柳。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被告镇江市京口区谏壁街道月湖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址镇江市京口区谏壁街道于山街32号。法定代表人江双喜,月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杨柳诉被告镇江市京口区谏壁街道月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柳2015年6月23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镇江市京口区谏壁街道月湖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宅基地建房申请,至原告向镇江市京口区谏壁街道办事处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未给予回复,原告诉请判决确认被告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限期履行办理农村宅基地职责,赔偿原告维权费用5050元。

本院认为,原告2015年11月3日已就本案提起过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裁定按照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且与前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相同,属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杨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永超

审 判 员  高莉莉

人民陪审员  边荣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阳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