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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4刑初25号

马维军危险���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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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4刑初25号公诉机关巩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1967年5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巩留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2月31日被巩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2月6日,经巩留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巩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巩留县看守所。巩留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8日以巩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梅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岩莉、邓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新FU05**号红色嘉陵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巩留县新华路天恒十字路口时被巡逻民警查获,对其血液抽取后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为393.90mg/100ml。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为此,请法院依法严惩。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新FU05**号红色嘉陵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巩留县新华路天恒十字路口时被巡逻民警查获,对其血液抽取后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为393.90mg/100ml。另查明,2015年6月26日经巩留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马某某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书。因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巩留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4日至12月31日对被告人采取拘留措施,2015年12月3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马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巩留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伊犁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毒物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对公共交通安全构成威胁,对周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亦造成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关法律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93.90mg/100ml,理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并主动交纳5000元罚金,故在量刑时,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正国法,打击犯罪,同时为更好的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16年02月6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梅澜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