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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二中刑执字第93号

季永利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季永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二中刑执字第93号罪犯季永利。2003年12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天津市滨海监狱服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1日作出(2005)南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季永利犯抢劫、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9日作出(2005)一中刑终字第266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季永利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缴费罚金1万元,先后减刑3次,减刑四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6年2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2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滨海监狱认为,罪犯季永利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二季度至2015年四季度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表扬1次,单项奖励3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十个月)。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季永利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二季度年至2015年四季度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季永利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季永利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一虹

审判员  王自力

审判员  周吉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仝伟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