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刑初5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6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家住都江堰市。197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张XX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张XX在本市华侨商业城一茶铺内喝茶时,与被害人黄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抓扯,被告人张XX持茶铺内的菜刀将被害人黄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张XX的讯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被告人张XX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人张XX因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起抓扯,被告人张XX使用菜刀将其头部砍伤,致其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X的家属已向被害人黄某某赔偿人民币50000元,取得其谅解,且此事系日常纠纷所引发,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勇建
审 判 员 曾晓泉
人民陪审员 高 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