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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行审3号

张伟洪与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张伟洪,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304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张伟洪,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金塘村桃园路村部3-5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高燎原,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伟洪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潭人社罚决字[2014]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因被执行人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拖欠陈希勤等全体员工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3月份的工资合计768190.44元,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潭人社监令字[2014]C0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因被执行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潭人社罚告字[2014]1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因被执行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于2014年5月7日作出并向其送达潭人社罚决字[2014]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对被执行人罚款1.9万元,若在法定的复议和诉讼期限届满后仍未执行的,将以1.9万元的罚款为基数,按3%/日加处罚款;并依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责成被执行人立即支付所欠员工工资合计768190.44元。由于被执行人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亦未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伟洪遂作为被拖欠工资的员工之一,于2016年1月20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条规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潭人社罚决字[2014]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5月7日送达,根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定期限为三个月,即至2014年8月7日届满。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期限亦为三个月(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生效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自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90日(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申请执行人张伟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同时,潭人社罚决字[2014]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理部分,只有对被执行人湘潭市星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员工工资总金额的认定,未确认拖欠员工的个人工资金额,申请执行人张伟洪申请执行的标的在生效行政文书中不明确,属于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潭人社罚决字[2014]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中的行政处理决定。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涂立宏

审 判 员  杨 鸿

审 判 员  陈 璐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陈栎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