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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2民初299号

代大生与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刘新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代大生,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刘新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2民初299号原告代大生,男,汉族,1990年9月20日出生。被告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西路50号。法定代表人翟慕政,该公司经理。被告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王忠辉,该分公司经理。被告刘新毅,男,汉族,1968年9月11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代大生诉被告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刘新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代大生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代大生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适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代大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代大生承担。

审判员  马德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谭立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