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2民初299号原告代大生,男,汉族,1990年9月20日出生。被告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西路50号。法定代表人翟慕政,该公司经理。被告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王忠辉,该分公司经理。被告刘新毅,男,汉族,1968年9月11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代大生诉被告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刘新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代大生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代大生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适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代大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代大生承担。
审判员 马德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谭立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