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刑初34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汉族,初中文化,包钢万开公司职工,租住包头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日19时23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经检测制动不合格的”宇通”牌×××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昆河南桥东60米处,所驾驶的车辆前部与由北向南步行横穿马路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1时23分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于2016年12月4日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615113元(已履行)。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2月1日赔偿被害人亲属1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血中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体痕迹检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继东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董 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祁鑫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