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252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45年2月20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建民办事处。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41年8月25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建民办事处。被告陈命甲,男,汉族,1970年9月4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建民办事处。系原告长子。被告陈丰乙,男,汉族,1974年8月9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建民办事处。系原告二子。被告陈前丙,男,汉族,1974年3月29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建民办事处新。系原告三子。
原告王某某、陈某某与被告陈命甲、陈丰乙、陈前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人民陪审员仅参与本案事实部分的审理认定。原告王某某、陈某某,被告陈命甲、陈丰乙、陈前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陈某某诉称,两原告共生育三个儿子,分别是大儿子陈命甲、二儿子陈丰乙、三儿子陈前丙。早年两原告辛辛苦苦,省吃俭用,拖着病体将三个儿子抚养成人,现均已成家。随着时间推移,两原告失去自己自足的能力,原告陈某某患病在身,瘫痪于床,长期需要护理;原告王某某患有肾衰竭疾病,现常年依靠住院治疗维持生命。如今三被告均是相互推诿不愿承担两原告的医疗费、生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得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两原告的医疗费、护理及生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青春村证明一份,以证明两原告共有三个儿子的事实;3、青春村村民调解委员会村调解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赡养问题已经村委会协调处理,并达成处理意见;4、民事诉状及农村信合存折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陈前丙先后五次取走原告10000元的养老低保钱,现要求其返还。
被告陈命甲辩称,两原告的赡养问题我承担,一切费用该由自己承担的全部承担。
被告陈丰乙辩称,两原告的赡养义务本人承担,一切费用该由自己承担的全部承担。如果被告陈前丙说他没有经济能力赡养原告王某某,其给陈前丙交换,母亲王某某的住院医疗费由自己一人承担,父亲陈某某由他们两被告照料。
被告陈前丙辩称,2013年10月份,母亲王某某因病检查为慢性肾功能衰竭,住院一月有余,费用由三被告分摊。2014年11月底,父亲陈某某将三被告召集起来商议赡养问题。经商议,由于父亲瘫痪在床,其由陈命甲、陈丰乙护理至送终,母亲王某某由本人养老送终。母亲王某某于2015年正月病情再次复发,住院长达10个月之久,花费10多万元。在2015年7月份本人时常头痛,经检查为左大脑中枢动脉血管痉挛,现需经常吃药,花费巨大。再有家中两个儿子均在上学,经济困难。因此实在没有经济能力负责母亲巨大的医疗费用,只能放弃治疗,父亲陈某某不同意,于是就找来村委会调解,协调结果是由本人每年给母亲王某某5000元的医疗费,其余医疗费由陈命甲、陈丰乙承担。后本人头痛稍好,带病外出打工,期间父亲指使陈丰乙将我妻子打伤,后经派出所民警处理事情就了了。现在又起诉要求承担巨额的医疗费,本人没有经济能力承担,并且还打伤自己妻子,现在没钱也不再承担赡养责任。被告陈命甲、陈丰乙、陈前丙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依法颁发的身份、户籍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三被告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陈前丙称在其身体患病期间他们过来砸房子、打人,现在没钱也不再出任何费用,但其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命甲、陈丰乙亦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4,被告陈命甲、陈丰乙无异议,被告陈前丙称钱取后用于母亲王某某治病了。对于此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供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三个儿子,分别是大儿子陈命甲、二儿子陈丰乙、三儿子陈前丙,现均已分家居住。原告陈某某患病在身,瘫痪于床,长期需要护理;原告王某某患有肾衰竭疾病,现时常依靠住院治疗维持生命。2014年11月底,原告陈某某将三被告召集起来商议赡养问题。经商议,父亲陈某某由陈命甲、陈丰乙护理至送终,母亲王某某由陈前丙养老送终。后由于王某某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症,花费巨大,被告陈前丙经济能力较弱,未再继续支付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用。遂原告与被告方发生纠纷,2015年10月29日,在村委会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意见“...父亲陈某某(原告)的日常监护、护理依然按原分家协议由陈命甲、陈丰乙负责,母亲王某某(原告)的日常监护、护理依然由陈前丙负责,父亲陈某某的医疗费用由三兄弟(即三被告)均承担。母亲的病情治疗,三人根据各自家庭情况同父母共商议,协议治疗费用,母亲的并如需要大额的费用治疗,陈前丙必须照顾、监护好母亲外,一年拿出5000元作为母亲的医疗费,其余医疗费由两位哥哥承担,所有的医疗报销、民政救助,均归两位哥哥经管支付。”后原、被告又因医疗费用承担发生矛盾,原告遂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命甲、陈丰乙、陈前丙共同承担原告陈某某、王某某的医疗费、护理及生活费。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原告陈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陈命甲、陈丰乙、陈前丙系父子、母子关系,原告对被告已尽了抚养、教育义务,并将其抚养成人,成家立业。现原告年龄已高,患病在身,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尽赡养的义务。
被告陈前丙辩称陈某某指使陈丰乙将其妻子打伤,自己便不再赡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法律只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而没有规定父母有过错时子女就可不履行赡养义务。对于村委会的调解意见双方均没有异议,三被告应按照该调解切实履行各自的赡养义务。对于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陈前丙返还1万元的养老低保钱,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由被告陈命甲、陈丰乙护理照料至去世时止,原告王某某由被告陈前丙护理照料至去世时止。原告陈某某治病的医疗费用由被告陈命甲、陈丰乙、陈前丙分摊,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用每年由陈前丙负担5000元,其余部分由陈命甲、陈丰乙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各负担30元,二原告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来 娅
人民陪审员 李富印
人民陪审员 周兴义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金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