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字第1333号原告徐立云,公民身份号码×××,临沧市人,住临沧市。委托代理人何太伟(系原告亲属),住临沧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凤翔路(联通公司一层)。法定代表人阙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思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新忠,公民身份号码×××,临沧市人,住临沧市。被告鲁忠会,公民身份号码×××,临沧市人,住临沧市。
原告徐立云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临沧支公司)、李新忠、鲁忠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石兆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云的���托代理人何太伟,被告阳光财保临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思磊、被告李新忠、鲁忠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立云诉称,2015年10月16日18时,在临翔区蚂蚁堆乡遮白线K2+650米路段,被告李新忠驾驶无号牌拖拉机在行驶过程中与被告鲁忠会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徐立云)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鲁忠会、徐立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忠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立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下颌骨骨折,住院10天后出院。被告鲁忠会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在阳光财保临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3454.86元;2.误工费4000元(40天×100元/天);3.护理费1000元(10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5.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天);6.后续治疗费30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七项合计44754.8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阳光财保临沧支公司在×××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费20300元,2.交强险赔付后剩余24454.86元,由被告李新忠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7118.4元,被告鲁忠会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7336.5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阳光财保临沧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徐立云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被告鲁忠会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上的乘车人,不属于摩托车的第三者,而阳光财保临沧支公司承保的是×××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故在本案中被告阳光财保临沧支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被告李新忠对��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系被告鲁忠会驾驶的摩托车速度过快造成的,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被告李新忠承担主要责任,但其只承担55%的赔偿责任,不应该承担70%的责任。另外,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新忠已经垫付医疗费1471元,应该在被告李新忠应赔偿的费用中扣除。被告鲁忠会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与其系同村人,原告与其乘坐摩托车没有收取任何费用,被告鲁忠会是出自好心才给原告乘坐,在赔偿损失上应该适当减轻被告鲁忠会的责任。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本案中被告李新忠、鲁忠会在交通事故中主、次责任的比例如何划分;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合法合理;3.被告李新忠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实际为农用旋耕机、俗称气死牛)是否属于必须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范围。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徐立云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在交通事故中李新忠承担主要责任,鲁忠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3.临沧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伤情、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同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及出院后需全休一个月;4.临沧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14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3454.86元。经质证,被告阳光财保临沧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阳光财保临沧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新忠、鲁忠会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被告李新忠认为其只应该承担交通事故55%的责任。被告阳光财保临沧支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交强险合同中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经质证,原告徐立云、被告李新忠、鲁忠会对被告阳光财保临沧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李新忠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门诊医疗费收据8份,用以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新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71元。经质证,原告徐立云、被告阳光财保临沧支公司、鲁忠会对被告李新忠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鲁忠会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来源合法,���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保临沧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新忠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16日18时,在临翔区蚂蚁堆乡遮白线K2+650米路段,被告李新忠驾驶云豹牌IWG6.5型微耕机在行驶过程中与被告鲁忠会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徐立云)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鲁忠会、徐立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忠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立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下颌骨骨折,住院10天后出院。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用33454.86元,被告李新忠垫付医疗费1471元,合计34925.86元。被告鲁忠会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在阳光财保临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被告李新忠驾驶的系农用微耕机,其没有取得操作证,未购买交强险。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应保护的费用如下:1.医疗费34925.86元;2.误工费4000元(40天×100元/天);3.护理费1000元(10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5.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天);五项合计41225.86元。微耕机系兼用型拖拉机,根据相关文件的解释,兼用型拖拉机是指既可以通过挂接农具从事田间作业,也可以通过铰接牵引挂车从事运输的拖拉机,虽然本案中的手扶微耕机是在田间作业的挂接微耕机的拖拉机,但是由于是用动力牵引,符合机动车的特征,其在道路上行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则应当购买交强险。因被告李新忠对其驾驶云豹牌IWG6.5型微耕机没有购买交强险,按照规定,被告李新忠应在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再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例承担,既被告李新忠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比例,被告鲁忠会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比例。上述原告的损失费用41225.86元,首先由被告李新忠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000元,合计15000元。剩余26225.86元,由被告李新忠承担70%的责任计18358.1元,被告鲁忠会承担30%的责任计7867.76元。被告李新忠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33358.1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471元,还应赔偿31887.1元。被告鲁忠会应赔偿7867.76元,因被告鲁忠会驾驶摩托车载原告,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属于好意同乘,应适当减轻被告鲁忠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在被告鲁忠会应赔偿的7867.76元费用中,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计1573.55元,被告鲁忠会实际应赔偿的费用为6294.21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没有通过鉴定评估,亦没有实际产生,如果以后实际产生,原告可以另案起诉,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案原告的伤情没有构成残疾,加之本案两被告的赔偿能力有限,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阳光财保临沧支公司认为原告不属于×××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第三者,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李新忠认为其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只应该承担55%的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因不符合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划分标准,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鲁忠会认为其与原告系同村人,用摩托车载原告系好意同乘,应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新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立云各项损失费31887.1元;
二、由被告鲁忠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立云各项损失费6294.21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徐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0元,适���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徐立云承担60元,被告李新忠承担300元,被告鲁忠会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石兆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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