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梁婵玲。委托代理人苏伶贞,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敏珊。被告谢洋波。被告谢阳春。
原告梁婵玲诉被告杜敏珊、谢洋波、谢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毅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伶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敏珊、谢洋波、谢阳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杜敏珊、谢洋波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以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谢阳春确认做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了付款方式、还款方式、利息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并办理了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但三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偿还本息,经催收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杜敏珊和被告谢洋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每月按2.5%计算利息;
二、原告有权优先受偿被告谢洋波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的房屋;
三、被告谢阳春对被告杜敏珊、谢洋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杜敏珊、谢洋波、谢阳春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杜敏珊、谢洋波、谢阳春没有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抵押借款协议书原件、借据原件、银行卡业务回单原件、见证书原件、房地产权证原件、他项权证原件各1份,证实被告杜敏珊、谢洋波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谢阳春对本案债务确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诉讼中,被告告杜敏珊、谢洋波、谢阳春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杜敏珊、谢洋波、谢阳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内容真实、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4日,被告杜敏珊、谢洋波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被告杜敏珊、谢洋波及谢阳春在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见证下共同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
一、被告杜敏珊、谢洋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
二、借款利息为每月2.5%,当月利息于每月4日前付清;
三、被告谢洋波自愿提供其自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为被告杜敏珊、谢洋波的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如被告杜敏珊、谢洋波未能依约在借款期限内偿还上述债务,则除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外,同时还需向原告赔偿因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所需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执行费、房屋评估费等,原告有权用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
四、被告谢阳春自愿为被告杜敏珊、谢洋波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被告杜敏珊、谢洋波如未能在约定借款期限内偿还上述债务的,则被告谢阳春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签订协议后当日,原告向被告谢洋波名下银行账户转入了借款200000元,三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已收到借款。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谢洋波到相关部门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后因三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偿还相关款项,原告遂提起诉讼。另外,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杜敏珊、谢洋波已支付了截止2016年1月3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敏珊、谢洋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杜敏珊、谢洋波提供了借款20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杜敏珊、谢洋波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以年利率24%为限,故被告杜敏珊、谢洋波应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涉案《抵押借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谢洋波同意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为被告杜敏珊、谢洋波的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谢阳春的清偿责任问题。根据涉案《抵押借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谢阳春自愿为被告杜敏珊、谢洋波对原告的上述债务作保证,并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谢阳春应对被告杜敏珊、谢洋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敏珊、谢洋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梁婵玲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谢阳春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杜敏珊、谢洋波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债务的,则以被告谢洋波名下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抵偿给原告梁婵玲;
四、驳回原告梁婵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敏珊、谢洋波、谢阳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毅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何嘉惠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