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终字第00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宇戈。委托代理人竹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中路27号。负责人王飚,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俊,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理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兴路东。原审被告南通开发区惠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泽路8号能达财富大厦7楼。原审被告邵正德。上诉人包宇戈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南通理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南通开发区惠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邵正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商初字第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主张包宇戈为南通理达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主要理由是案涉担保合同上有包宇戈的签字确认。由于包宇戈在原审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据担保合同判决包宇戈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包宇戈现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认为其与邵正德在担保合同签订前两月即已离婚、担保合同上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其没有为案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的借款进行担保,原审对该事实认定有误,要求二审依法审理。为证明其主张,包宇戈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与邵正德的离婚证,证明其离婚的时间在担保合同签订前。2、出入境记录,证明其长期居住国外,担保合同签订时其人不在国内,不可能为担保提供签名。3、出入境证明以及二审授权委托书上包宇戈的签字,该签字笔迹与担保合同上的签名存在较明显差异,担保合同上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对担保一事其并不知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确认。根据包宇戈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
本院认为,包宇戈是否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事实不清,尚需进一步查明。首先,包宇戈在担保合���签订前已与邵正德离婚,且从出入境记录来看,担保合同签订时其人在国外,因此其是否仍愿意为邵正德的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以及是否可能提供担保应进一步审查其在担保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其次,从出入境记录及授权委托书上包宇戈的签名与担保合同上包宇戈的签名来看,二者在外形上有明显差异,担保合同上签名是否为包宇戈亲笔所签尚需通过技术鉴定以辅助判断,且包宇戈在二审中亦向法院陈述要求进行笔迹鉴定。鉴此,为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辩权利,本案宜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商初字第006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夏正芳
审 判 员 杨 艳
代理
审判员 刘尚雷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缪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