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诸民初字第3890号

寿洪信与郦鲁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寿洪信,郦鲁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诸暨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3890号

原告:寿洪信。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寿佳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伯均,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郦鲁飞。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号。

负责人:胡晓,系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寿洪信与被告郦鲁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洪信的委托代理人寿佳丽、章伯均,被告郦鲁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洪信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郦鲁飞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江龙工业区方向驶往诸暨市中医院方向,15时18分许,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永昌北路与暨阳北路交叉路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郦鲁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郦鲁飞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28720.35元及其他损失合计人民币179627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8720.35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772元、辅助用具费(轮椅、站立架)2670元、误工费35120.45元、护理费538719.95元(含护理依赖费483720元,暂计算1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795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46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340元、评估费150元、车辆修理费1465元、后续治疗费(按医嘱暂计算1年)28634.25元、康复费(按康复医院治疗证明及实际需要暂计算1年)41490元,合计人民币1796270元中的79147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郦鲁飞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金额为436507.56元,各项损失总额变更为1804057.21元,要求被告赔偿的金额变更为794591.884元。

被告郦鲁飞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按照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三七比例划分主次责任,保险公司认为可以赔偿的,其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增加的医疗费用需要之后核实,医疗辅助用品费用、鉴定费、评估费均不同意赔偿,护理依赖费应按照5年计算,交通费认可2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2000元,康复费不予认可,对车辆维修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郦鲁飞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江龙工业区方向驶往诸暨市中医院方向,15时18分许,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永昌北路与暨阳北路交叉路口地方,与原告寿洪信驾驶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郦鲁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04天,花去医疗费436610.84元(含医疗辅助用品费4060元,已经扣除不合理费用)。2015年8月3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已经构成交通事故三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期为受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受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需二人护理时限为五个月左右,其余时间为一人护理,营养期为受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现原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其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及自主行动均完全依赖他人护理,其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属完全生活自理障碍。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340元。原告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造成车辆损失1465元,原告另花去评估费150元。被告郦鲁飞已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被告郦鲁飞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在市区购有房产,并交纳了社会保险。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辅助用品发票、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评估报告书、事故车辆损失清单、照片、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陪护证明、医疗证明单、交通费发票、简易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清单、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被告郦鲁飞提供的收条、预收款收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由杭州好仙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医用品发票,发票开具单位经营的范围和开具的内容不符,无法核实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医疗辅助用品发票,其上载明的项目基本符合原告伤势治疗之所需,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手写发票无相应病历印证,不予认定,其上载明的费用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鉴于本案被告郦鲁飞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郦鲁飞承担。原告寿洪信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436610.84元(含医疗辅助用品费4060元,已经扣除不合理费用);(2)误工费,132.53元/天×265天=35120.45元;(3)护理费(含护理依赖费),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并结合其年龄,本院酌情先支持护理年限为7年,金额为48372元/年×7年=338604元,之后的护理依赖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护理费(含护理依赖费)为:338604元+132.53元/天×150天×2人+132.53元/天×115天=393603.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0元,未超过合理范围,予以照准;(5)营养费,30元/天×265天=795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4000元;(7)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80%=64628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6000元;(9)鉴定费3340元;(10)车辆修理费1465元;(11)评估费150元;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康复费,因其伤残已作评定,视为治疗终结,故均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1549028.2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14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27221.97元,合计人民币548686.97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538686.97元。被告郦鲁飞应承担鉴定费、评估费1047元,其已垫付赔偿款18000元,多付部分16953元在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寿洪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48686.97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和被告郦鲁飞已垫付的16953元,尚应赔付521733.9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郦鲁飞应赔偿原告寿洪信鉴定费、评估费合计1047元,款已付清;

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被告郦鲁飞垫付款人民币1695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寿洪信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5元,减半收取5857.50元,由原告寿洪信负担1780.50元,被告郦鲁飞负担4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1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赵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