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3725号
原告:袁子军,男,195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人,退休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洛阳美娅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嵩县。
法定代表人:郑照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金展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周景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袁子军与被告洛阳美娅鞋业有限公司、宁夏金展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美娅鞋业有限公司、宁夏金展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2、双方约定利息5040元(暂算至2016年8月30日);3、双方约定滞纳金6350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共计31390元,迟延履行加倍支付到全部偿还为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洛阳美娅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宁夏金展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借款保证人,借款合同编号为JZH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止,月息为1.2%。同日,被告宁夏金展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合同约定的偿还期限已过,两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洛阳美娅鞋业有限公司、被告宁夏金展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当庭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洛阳美娅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袁子军借款。2014年12月13日,原告袁子军(甲方)、被告洛阳美娅鞋业有限公司(乙方)、被告宁夏金展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2%;丙方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费用等;因乙方未按期、足额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自逾期之日起乙方每日按借款本金和欠利息总额(包括滞纳金)的万分之五向丙方支付违约金;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2014年12月13日,被告宁夏金展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洛阳美娅鞋业有限公司出借了借款,被告洛阳美娅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且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袁子军人民币贰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借款方:洛阳美娅鞋业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3日”。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洛阳美娅鞋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洛阳美娅鞋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将借款利息清至2015年12月12日,故原告将其起诉时主张的借款利息5040元,调整为2400元(按照月息1.2%,自2015年10月13日算至2016年8月13日,共计10个月),原告主张利息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向其支付滞纳金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就滞纳金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夏金展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金展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美娅鞋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洛阳美娅鞋业有限公司、宁夏金展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美娅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子军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400元(按照月息1.2%,自2015年10月13日算至2016年8月13日,共计10个月);
二、被告宁夏金展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金展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美娅鞋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袁子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85元,由被告洛阳美娅鞋业有限公司、被告宁夏金展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拓玲霞
人民陪审员 张晓兰
人民陪审员 宋惠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