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5041号原告杨某某,女。被告昆明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环城南路某号附某号。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昆明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租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永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某某租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车辆租赁服务平台,为原告的车辆租赁手续办理租赁业务,并统一的调配和管理,被告按车辆每天租赁出去的租金180元结算。双方约定由被告统一安装GPS卫星定位监控设备1500元,含三年平台服务费(此费用在第一次租金结算时已扣除交给了被告)。根据GPS定位显示自2015年1月1日10时起至2015年2月16日16时10分止,车辆有38天出租给客户使用。于2015年2月17日,因被告欠交GPS平台服务费导致平台停机,以后的车辆运行无记录信息,经电话与被告联系得知,2015年2月19日,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云A×××××号轿车以抵债的方式交昆明市富民县的张先生使用至今不少于232天。但从2015年1月1日起,被告就一直未支付原告租赁费,原告一直与被告商定回收车辆和结算租车费,多次要求终止合同,而被告一直违反交回车辆和结算租金的承诺,最后采用不见面,不接听电话的方式拒不执行终止合同、交还车辆、结清租金的约定。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8,600元,GPS卫星定位设备购置费1500元;3、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车辆,且恢复该车原样和处理完合同期间的全部交通违规违章事项;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某某租赁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复印件)、2、2014年9月6日《车辆合作协议》一份、3、车辆交接单一份,欲证实原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云A×××××号“广汽传祺”牌小型轿车一辆提供给被告对外租赁,但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且车辆已经丢失。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于相关的车辆登记机关,且与本案车辆租赁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来源双方当事人,其内容为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将原告所有的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的行为,该内容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与上述两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庭审情况,
本院查明并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云A×××××号“广汽传祺”牌小型轿车于2012年7月10日登记为原告杨某某所有,该车辆的使用性质登记为非营运。2014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车辆合作协议》,约定该车辆由原告杨某某委托被告某某租赁公司出租使用,由被告按车辆每天租赁出去180元结算,每月结算一次等。因被告某某租赁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相关费用,也未归还原告车辆,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从原告所举证据和当庭的陈述内容来看,原告杨某某将其所有的机动车委托被告山前有路公司租赁使用,改变了机动车的使用性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五)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而该无效合同自始即没有法律的约束力,故原告请求终止双方所签订的《车辆合作协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请求返还委托出租车辆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应当返还原物的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恢复该车原样和处理完合同期间的全部交通违章事项,因原告未实际收回车辆,不知该车辆目前现状和是否有交通违章事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该主张可在原告实际收回车辆后视情况另行主张。针对原告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无效,因被告实际使用原告所有的机动车辆,原告存在实际的损失,而该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大小,可按照双方自愿约定的每天180元以原告主张的48,600元确定其实际损失;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GPS卫星定位设备购置费1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存在和支付过,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合原、被告签约、履约中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原告应承担该损失的20%、被告承担80%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昆明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于2014年9月6日签订的《车辆合作协议》;
二、由被告昆明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38880元,并返还原告杨某某所有的云A×××××号“广汽传祺”牌小型轿车一辆;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被告昆明某某租赁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杨某某承担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马永宏
人民陪审员 吴兰珍
人民陪审员 周蓓蕾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