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7328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易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蔡德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耀明,男。委托代理人徐宗保,上海东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第二食品商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吴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亚军,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华,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易航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第二食品商店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于2015年10月21日和2016年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耀明、徐宗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和原告建立联营合作关系并签订《联销合同》。根据联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1.上海市田林路XXX号食品二店田林店面积8平方米,2.上海市长青路XXX号食品二店面积15平方米,共计23平方米经营面积,原告提供现制现售饮料,共同设立联销专柜;在联销专柜内由原告派遣营业员2-4名经营现制现售饮料,由被告负责收取营业款,并向消费者开具被告的发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31日。同时,被告以联销合同“每月支付联销管理费12000.00元(田林店)”用其知名零售商凭借掌握的销售终端优势地位偏袒己方利益,强势要求原告承诺田林店完成全年4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销售额,并以全年平衡以每月4万元销售额的30%提成(即12,000元/月),作为向被告支付保底利润分成,超过其保底利润的销售额部分再按30%提成。原告提供的联营饮料制品销售额田林店为78,155元,长青店为215,461元,被告收取的无条件返利联营保底利润款田林店为78,155元,长青店为51,710.64元。原告不堪重负,于2013年12月终止了田林店的联营销售。2014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续签了食品二店长青店《联销合同》。在2014年期间,原告提供的联营饮料制品销售额为120,018.95元,被告仅支付原告2014年1月销售返利后的货款11,574.8元,剩余销售返利后的货款79,639.60元至今未付。诉争的《联销合同》符合合同型联营法律关系的特征,具有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特点。被告收取的固定金额无条件返利及拖欠货款系滥用优势地位,其向原告收取联营保底利润,转嫁经营风险,违背了共担风险的联营原则,属于被国家法律及规章所禁止的无效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联营销售的无条件返利保底款54,708.50元,货款79,639.60元,合计134,348.10元。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变更事实与理由称,原、被告于2013年年初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田林店8平方米、长青店15平方米两处专柜,供原告现制现售饮料;田林店全年目标销售额40万元,原、被告按七、三分成;长青店全年目标销售额20万元,被告按24%提成。到年底原告撤销田林店时,被告称结算货款需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将被告印制的《联销合同》一式三份盖好章交被告盖章,被告却未将合同返还原告。2015年5、6月间,被告给了原告一份从被告电脑上打印下来的合同扫描件,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添加了3.6款“乙方同意,每月支付联销管理费12000元(田林店),甲方直接从乙方付款中扣除”。该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联销合同》符合合同型联营法律关系特征,该条款属无条件销售反利的保底利润,是违背联营风险共担的无效条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联销货款134,348.10元(其中2013年田林店54,708.50元、2014年长青店79,639.60元)。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2013年的合同是在当年年初签订,双方各持一份;2014年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是延用2013年合同,故应当一起清算。原告尚欠被告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根据《联销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在田林和长青两店设柜经营。合同第3.2、3.3.1、3.6约定,⑴原告在田林店的设柜经营中,应当按约定的年目标销售额40万元的30%支付的年经营收益12万元,支付年联销管理费144,000元;⑵原告在长青店的设柜经营中,应当按约定的年目标销售额20万元的24%支付年经营收益48,000元。在实际的联销经营期间,田林店原告2013年的销售额没有达到目标销售额而结欠应付的经营收益差额41,845元,还未支付联销管理费144,000元,两项合计185,845元。扣除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的2014年长青店的60,444.15元,原告尚欠125,400.85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经营收益差额及联销管理费125,400.85元。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联销合同》3.3.1约定的目标销售额是双方努力追求的目标,不是必须达到并作为保底利润计算的依据。《联销合同》3.6条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添加,该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该条保底利润约定违反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颁布的《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上海高院《关于供应商和超市之间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都规定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原则,应属无效条款。2014年双方没有签订《联销合同》,但原告仍愿意以24%向被告支付提成,但被告要以20万元目标销售额作为长青店保底利润是毫无道理的。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反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曾签订诉争的《联销合同》,该合同系被告预先制作的填空(打勾)式格式合同。经填空(打勾)后,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提供田林店、长青店部分场地(面积、部位以实际交付场地为准)设立乙方经营的蜜果现制饮料专柜;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乙方若要求继续合作的,须在合同期内无违约行为并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合作意向,经双方协商后另行签订联销合同;(3.2条款)乙方营业货款每月结算一次,次月五日前双方对账,月营业款中扣除应支付给甲方的经营收益后,次月5日由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10日将该款项返还给乙方,乙方另应承担实际产生的与其营运相关的费用—元;(3.3.1条款)目标销售额:田林店年销售40万元,扣点30%,长青店年销售20万元,扣点24%,目标销售额按季结算,全年清算,如提前终止合同,按实际合作期清算;(3.6条款)乙方同意,每月支付联销管理费12,000元(田林店),甲方直接从乙方付款中扣除。在履行上述《联销合同》中,原告在田林店销售金额为78,155元,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销售款项。原告在长青店销售的金额为215,461元,被告扣除其中24%,向原告支付了163,750.36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原告在长青店销售金额为120,018.9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574.8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可按24%收取2014年销售款,主张还应向原告支付79,639.6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联销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在其诉状中陈述“2013年1月1日,被告和原告建立联营合作关系并签订了《联销合同》,根据联销合同约定……”。但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对签约事实主张变更为原、被告于2013年年初达成口头协议,到年底原告撤销田林店时,被告称结算货款需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将被告印制的《联销合同》一式三份盖好章交被告盖章,被告未将合同返还原告;2015年5、6月间,被告给了原告一份从被告电脑上打印下来的合同扫描件,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添加了3.6款“乙方同意,每月支付联销管理费12000元(田林店),甲方直接从乙方付款中扣除”。原告据变更后的事实主张,认为该3.6款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不认可原告变更的事实主张,表示原、被告于2013年年初签订《联销合同》,双方各持一份。原告在先的陈述于其关于3.6款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主张是不利的,故对其变更主张依法应当举证证明,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原告变更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诉争《联销合同》的条款为被告为其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双方在本案中对(3.3.1条款)目标销售额规定理解不一。原告认为目标销售额是双方努力追求的目标,不是必须达到并作为保底利润计算的依据,被告认为是必须达到并以该金额支付销售分成。该条款文意上并没有表达出被告主张的意思,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该条款的理解。(3.6条款)“乙方同意,每月支付联销管理费12000元(田林店),甲方直接从乙方付款中扣除。”该条款意思明确、单一,本院对原告主张每月12,000元是保底利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尚可分田林店销售款为54,708.50元,长青店销售款为79,639.60元;被告可从原告销售款中扣除田林店管理费144,000元。鉴于《联销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结算方式为被告在原告销售款中扣除原告应付款项后向原告支付销售余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易航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上海易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市第二食品商店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费9,651.90元;
三、驳回被告上海市第二食品商店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493元,由原告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1,493.48元,由原告负担115元,被告负担1,37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翁成方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