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450号
原告:深圳市西林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其中五楼仅作办公)。
法定代表人:万同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奎荣,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志力,该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马伯峰。
原告深圳市西林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刚立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建立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多年,原告向被告出售变频器等货物。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双方确认自2013年8月1日起,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965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965元;2、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6411元(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暂计至2015年12月21日为641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货值数额没有问题。被告在2011年后便有跟原告采购,但原告提供的机器质量一直很差,很多机器安装上去后便无法运行,有些甚至安装上去后才短短几小时便无法使用。部分机器损坏后,我方便派人到客户处维修,部分只能更换其他牌子的机器,原告提供的机器有两次还出现了着火的现象。我方还需对部分客户进行赔偿。被告为了原告供应的机器损坏付出的费用远远高于其收取的货款。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也多次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的意见,但原告都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曾表示货款可打八折支付,被告曾提出对仓库里的5台使用期限很短的机器作退货处理,但原告要求退货的只能是还未拆封包装的,不接受对该5台机器进行退货处理。被告认为,被告对该5台机器进行退货处理一点都不过分,被告的营业额也不少于一千万,不拘泥于这点货款数额。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基本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多年,原告向被告出售变频器等货物,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双方确认自2013年8月1日起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965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2、3均无异议。被告举证如下:4、《维修索赔报告书》7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4不予认可,该证据是被告自行制作的,原告从来没有看到过,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经审查,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举证4有异议,因该部分《维修索赔报告书》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或质量鉴定机构出具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变频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3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965元未付。
本院认为,确认货款及确认产品质量是两个不同的事实关系。关于货款问题,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与原告存在交易关系及尚欠原告45965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应予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该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产品质量问题,一方面,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质量异议期内已及时向原告提出了质量异议,也没有提出反诉;另一方面,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交付的产品质量不符合行业统一标准或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故被告以产品质量为由拒付货款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认为原告所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5965元及利息(以本金45965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原告深圳市西林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刚立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何敏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