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891号
原告:苏春满,女,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代理人:高志祥,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斌,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王星,女,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
原告苏春满诉被告曾斌、王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春满委托代理人高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斌、王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春满诉称:被告因自身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在2013年4月3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借款期限为十天,由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原告依约定将80000元出借给被告,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被告王星与被告曾斌在2009年7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曾斌向原告借款,发生在王星与曾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星与曾斌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曾斌、王星立即共同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为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曾斌、王星共同承担。原告苏春满对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收据各1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3、原告账户交易明细信息1份。被告曾斌、王星无答辩和举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案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曾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明确了如下内容:甲方苏春满,乙方曾斌。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借款期限十天,由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该项借款利率以十天为单位计算,不足十天按十天计算)。乙方保证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按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160元给甲方,且甲方有权终止该合同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80000元给被告曾斌,但被告曾斌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曾斌与被告王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7月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曾斌欠原告借款8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斌没有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清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曾斌清还借款80000元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请求被告曾斌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星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曾斌的上述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属于被告曾斌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被告曾斌所负上述债务应当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由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斌、王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给原告苏春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1元,由被告曾斌、王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梁 珊
审 判 员 王文锋
人民陪审员 李樊荇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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