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209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欧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雪松。
委托代理人:王辛,江苏钟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南方全线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谭仕龙。
委托代理人:甘贵庚,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欧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南方全线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甘贵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全线通终端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终端设备等货物,被告于验收后15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60%即316800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设备安装完工验收报告》,确认验收货物。依据合同约定,15天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316800元,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为支付该笔款项。据此,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合同款316800元;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5月2日开始起算,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为234960元,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双方合同的验收标准,至少有一半存在质量问题,包括屏幕显示不清晰,主机损坏开不了机,电源缺乏漏断电保护,也没有设定开关某时间等附件二要求的验收标准,经多次修复之后,现也有部分无法使用,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货到现场,甲方验货,经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之后,15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60%,由于原告的设备不符合验收标准,所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无需支付剩余货款,更加无需支付违约金。合同对验收合格的要求是由被告验收,并在原告的验收表中签字盖章确认,原告提供的验收报告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而且验收报告中的罗某乙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从来没有要求此人去对相关设备进行验收。在与原告签订《全线通终端设备购销合同》后,被告又与其他方签订了《南方全线通项目建设服务协议书》(3台)和《广东“南方全线通”智慧平台项目建设协议》(3台)等合同,将原告依据合同提供的设备供给其他方使用,但是由于原告的设备经常出现问题,其他方反馈无法正常使用,要求被告更换或重修。被告多次与原告的相关工作人员沟通联系,要求尽快维修各个站点出现的设备故障问题,但是原告一直拖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售后服务,导致被告无法履行已签约的合同,被告不得不采取换设备等其他方式继续履约,原告的行为已经属于根本违约,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全线通终端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当原告提供的产品无法达到附件二要求时,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据此,我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反诉原告与被反诉被告之间签订的《全线通终端设备购销合同》;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80000元(3万元/台*6台);3、被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我方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我方认为双方签署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所称质量问题,并非原告产品本身存在的问题,是被告使用不当造成的,在出现问题后,原告另行组织人员对产品进行调试,最大限度地保证被告对产品的使用,至于被告所称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依据,所提及的其他几份销售协议与本案无关,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全线通终端设备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合同内容;2、《设备安装完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已按约交付设备并安装测试完毕,被告对该设备已验收;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30%的货款已经支付。被告针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因为验收是要验收合格,原告没有附上整个合同的文本,合同还有两个附件,而且原告对附件1、2的机器都没有去检验,证据2三性不确认,因为证据2没有我方的盖章,签名的人不是我方公司的人,证据3确认。
被告就原告本诉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全线通终端设备购销合同,证明我方委托代理人为工作人员“姚某”,合同价60%的货款,是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由我方在验收文件上签字盖章确认才予以支付,附件二列明无法的所有技术要求和验收标准;2、《关于终端设备质量问题处理意见的函》,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过半出现问题,原告的设备不满足附件二关于现实、触摸屏、主机、安全保护等验收标准,我方提出书面异议,我方曾经口头提出向原告要求技术质量鉴定,但是原告没有回应;3、《关于全线通终端设备及服务项目终端设备问题的回复》+邮件截图,证明原告知悉我方提出的异议,承认设备出现问题并作出修复;4、设备图片多张,设备屏幕显示竖纹,设备因硬盘问题根本无法使用,设备前倾不稳,设备无法开关某;5、2015年11月9日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提供的被告职工参保证明,证明罗某乙不是我方的工作人员。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其只是离职了,所以没有证明,而且15个人里面只有5个人正常缴纳社保,其他的不是全交,所以我方认为被告的员工的参保证明无法证明罗某乙不是被告的员工。
原告针对本诉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3没有异议,当时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8月27日安装交付的30台设备,这个设备是放在展会上,28日所有的设备已经调试完成,没有任何问题,但是同日展会闭馆时展会工作人员在没有关机的情况下,强行断电,导致了部分设备的硬件和软件发生了不同程度的损坏,也就是被告所称29日早上无法开机的状况,同时在29日我方接到被告的反映后,我方立即叫工作人员去调试,尽我方最大的能力去调试,并且大部分设备都修复完好,有7台设备因为部分硬件发生了问题,需要更换,所以只是隔了几天把配件调来后完成修理,当时设备发生的故障不是原告本身质量问题,而是被告非正常使用的问题,而且原告有已经及时履行了义务,故原告不应该对产品的质量承担责任,证据4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证据4只是图片,而且没有原件。被告就其反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终端设备质量问题处理意见的函》及对方回函,光碟是保修负责人的说明;2、设备图片多张,证明设备屏幕显示竖纹,不符合显示要求;设备因硬盘问题根本无法使用;设备前倾不稳,不符合外观要求;设备无法关某;3、《南方全线通项目建设服务协议》,4、短信截图,证据3-4证明原告的3台设备出现问题,导致其更换新设备的损失;5、《广东“南方全线通”智慧平台项目建设协议》,6、托运单,7、短信截图,8、电话录音,证据5-8证明原告提供的3台设备出现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其及时解决,但原告一直拖延维修,没有履行维保服务;造成被告经济损失;9、全线通终端设备购销合同(含附件一、附件二),证明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依据。原告对被告反诉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确认,双方的函件也体现了设备出现的问题,并非原告质量问题,而且是断电后造成的,证据2与本诉被告证据4的质证意见一致,录音我方已经听过,证据3-8真实性与本案无关,无法核实,同时协议中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协议是否履行也没有办法核实,证据9真实性确认,但是证据9无法表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18万元损失的依据,而且原告认为被告所提的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的支持。
原告就被告的反诉答辩称没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下单采购48台55寸室内立式触控终端设备,用于“旅交会”参展商展示、广告等服务。由于交货时间较紧,双方当时并无签订正式合同,主要通过函件的形式进行协议。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在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158400元,原告亦根据被告的通知,于2014年8月28日将其中的30台设备送至琶洲会展中心。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终端设备质量问题处理意见的函》,以上述设备在2014年8月29日使用时,设备出现如下问题:1.八台终端设备出现开不了机的情况,……;2、五台设备重启或插拨电源后开不了机(黑屏);3、有十余台机器开机后,新闻部同事带的两张型号无线键盘均用不了。我方键盘没有故障,……,应是USB接口存在问题;4、机器使用过程中,有三次出现重启后屏幕界面打横,再重启几次后恢复正常;5、……;8、一台机器有前倾现象。以上问题不同程度的在约15台设备中出现,贵方工程师8月29日上午到场后,陆续恢复部分终端的基本展示功能,当日尚有7台终端设备未能恢复基本功能。经双方沟通贵司重新派遣工程师,于8月30日下午全部终端设备基本恢复功能,但8月31日下午仍出现1台终端设备黑屏的情况。总体来看,该批设备出现的故障、问题呈现不稳定,部分机器时好时坏,且出现问题的比例很高,占了一半,对于问题出现的原因贵司在场公司未能给出明确的答复。我司在确定贵司为该批次设备的供应商时,……,对货期及质量都有严格的要求,贵司在投标书中以及通过函件对我方要求均做出了承诺。但由于贵司的该批设备出现了上述为题,且出现问题的比例极高,我方的客户已强烈要求追究我方责任,目前已对我司造成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和品牌损失)。现我司对设备质量问题处理提出以下意见:1.请贵司尽快对本次出现的问题做出书面解答,并派遣工程师对该批设备进行全面的测试,解决出现的问题;2.请贵司尽快派遣工作人员与我方协商本次出现质量问题的赔偿事宜;3.由于该批设备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的人工及仓租等费用由贵司承担。2014年9月5日,原告就被告的上述函向被告作出《关于全线通终端设备及服务项目终端设备问题的回复》:我司所提供设备符合标书要求,而且严格按照标书要求制作,所有设备可由权威检测机构来检测。我司作为产品供应商,已于2014年8月28日,完成了设备的交付,交付时所有设备使用正常。2014年8月28日后,由于贵司的使用不当造成设备频繁故障,为解决由于贵司使用不当造成的问题,我司在整个展会期间都有技术人员现场支持。详细情况如下:从调试开始,我司在深圳工厂全部触摸设备装配完成后,按照要求,厂家派人安装信发软件并调试设备。我司认为:我司技术人员并不了解贵司的使用情况,因此电脑设定应该是贵司承担(包括屏保和自动休眠设定)。我司只是按照要求制作硬件供应设备,系统调试应该是贵司自行完成,合同也依此规定。由于项目紧急,我司安排了两名工程师免费协助贵司的技术人员安装系统。30台设备于2014年8月27日中午完成,贵司技术人员此后离开我司工厂。由于系统的设定是由贵司的技术人员完成,我司就默认为所有的设备已经完全调试好。所以展会现场出现的部分设备由于屏保或者主动休眠无法开机,我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后设备于2014年8月28日运至展馆,所有设备能够正常开启,我司工程师王某也拍摄了照片。据王某反映,28号关某,展会工作人员直接采取了直接断电的方式关闭设备,29号出现了设备系统开启不了,并且29号频繁强断电。如果是设备问题,我司认为28号设备同样应该无法开启。因此设备无法开启,我司认为直接断电的关某方式对7200转机械硬盘来说,打击很大,会直接破坏硬盘物理磁道。我司在2014年8月29日上午接到贵司的故障电话,安排两名工程师1小时内赶到现场,并于2014年8月29日15点30份修复所有设备,并告知贵司现场人员刘某。但是,仍有7台设备贵司不使用。直到2014年8月31日贵司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来到现场,指责我司设备故障问题,我司重新告知设备都是可以正常使用。……。据我司工程部人员反馈确实有一台设备发生横屏,我司认为要从两个方面分析,一是软件原因,二是硬件系统。同时据反映:有线键盘在端口能正常使用,无线键盘只能直接插主板上的接口,能正常使用,……。另外,我司设备外观良好,没有明显外观缺陷。我司认为贵司没有协调安排好硬件供应商、软件供应商、展会,导致这种情况。贵司的软件具有自动关某功能的,但并没有使用,每次都是非常规断电。就是因为我司工程师于30日下午在每台设备上设置了自动开关某,而不是非法断电,所以31日所有设备都能正常开机。我司于2014年8月31日将所有正常使用的设备交付贵司,但是在撤展时贵司并没有通过软件关某,而是现场保安直接拔掉所有的插头!约于2014年8月25日至28日期间,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就上述设备等补签订合同号为GZ20140806《全线通终端设备购销合同》,合同其中约定:项目名称:南方全线通终端设备采购项目,收货地址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琶洲展馆(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货物总金额(详细价格、基数要求及清单见附件一):528000元;交货时间、地点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的3日内,甲方支付货款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即¥158400元整,收到预付款后乙方开始备货,货到现场甲方验货,经安装调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合同价的60%,即¥316800元整;安装调试完成后由甲方验收并在乙方出具的验收文件上签字盖章确认(如调试完成5个工作日内甲方未在验收报告上签章或书面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剩余10%货款作为质保金,即¥52800元整,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12月内付清合同余款;验收方式指标及提出异议时限:按照附件二中列出的功能进行验收;甲方在收到货物后应对货物按合同规定验收,如有异议须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乙方将按合同规定给予更换;甲方有权委托甲乙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如甲方在上述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乙方视为已确认满足甲方要求;乙方保证本合同货物为原生产厂家生产的从未使用过的新设备,其规格、基数条件满足附件二的规定;因甲方或设备最终使用方对设备保管或使用不当,造成产品损坏,供方负责及时维修,收取费用,……;保修期:验收合格日期为保修期开始日;整机保修3年;乙方负责对设备36个月的免费质保期,在质量保证期内,甲方正常使用所出现的故障,乙方免费维修、更换有缺陷的部件;……;保修期内任何人未经允许不得拆卸设备,否则不予保修;乙方负责将设备于2014年8月28日送至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琶洲展馆(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382号);甲方应予以协助;设备的安装方式、位置、种类及走向,由甲方确认后执行;乙方承担的具体工作包括:……;b)设备的现场安装、及协助调试;等;甲方承担的具体工作包括……;d)负责设备软件的调试,及时派出对应的负责人员,以掌握设备整体情况;合同生效后,若任何一方终止执行(不可抗拒因素除外),终止方需赔偿对方的相应损失;为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职责视为违约;违约金金额计算方式为:合同产品总额的0.5%/每日计×延期天数;若乙方提供产品无法达到附件二要求,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等。其中附件一为液晶显示系统价格单,注明费用合计528000元;附件二:验收标准,包括外观、显示、触摸屏、主机等。就上述设备出现问题后,被告曾要求原告对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在原告2014年9月5日复函后,被告没有再就设备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双方也没有封存样品。之后被告主要是针对设备的故障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原告在2014年12月底前将剩余的18台设备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收取上述设备后,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并使用设备一直至今。2015年4月17日,一名叫“罗某乙”的人在“南京欧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完工验收报告”中签名,该报告的项目名称为广东省南方全线通设备项目,合同编号为GZ20140806,报验地点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289号,并确认施工规范合格,设备安装位置、质量确认合格、设备安装后状态确认合格,同时手写注明:设备于2014年9月到货,但问题很多,经反复与厂商沟通,由厂商技术人员多次沟通调试后,设备方逐步正常,此事对我方工作带来影响。经确认,目前设备已基本正常。同意施工验收。根据被告提供的其职工2015年11月的参保证明显示,其参保的职工没有罗某乙。被告称由于发现原告所送设备质量问题多多,故无法验收。约于2014年,被告称其将收到原告设备中的3台“南方全线通”室内55寸落地触控竖屏机提供给中共广州市越秀区委宣传部使用并签订《“南方全线通”项目建设服务协议》,约定设备所有权仍归被告,被告与中共广州市越秀区委宣传部共享使用权;并按每台每年3万元的价格向被告支付服务费及应用功能开发费1万元,自设备落地安装调试正式启用之日开始计算,有效期一年,合共金额10万元;合同签订后即时生效,……,1年后如需续约则另行协商;等。被告为证实原告设备存在问题,提供了收件人为张某甲2015年6月29日收到的手机信息:“张某乙,我们坏的机器,什么时候过来休啊?”约于2014年11月,被告(甲方)与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揭阳潮汕机场公司(乙方)签订的《广东“南方全线通”智慧传播平台项目建设协议》,协议其中约定:甲方负责为乙方在揭阳潮汕机场内免费安装“南方全线通”终端,乙方与甲方共享有使用权;如终端设备出现设备故障,甲方应及时维修;乙方应保证甲方“南方全线通”终端安装数量不低于3台;本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11月1日起,有效期为三年;等。被告为证实上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收件人为张某甲2015年1月19日的手机信息“张某乙,潮汕机场的机器怎么处理啊?”以及2015年7月27日的手机信息“机场的机器修好了没?”被告称从原告手中购买的设备中提供了6台给上述两个单位使用,但因为该6台设备出现问题,导致其需向其他单位购买了8台设备并将其中的6台进行替换。为此,被告提交了两张2015年1月份的发票,货物名称为55寸室内立式屏,规格型号WA-E55512LHT,8台,总价118400元。诉讼期间,就原告已交付的48台设备,被告认为目前其中的14台仍存在问题,经原、被告双方对由争议的14台设备进行核实,确认其中两台无法启动,另一台开机之后会出现硬盘报错的窗口,一台会出现细纹,其余运行良好。2015年12月17日,被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48台设备中的一台抽样按《全线通终端设备购销合同》的附件一和附件二的标准进行质量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全线通终端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被告在接收到原告提交的第一批30台设备后,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被告为此曾书面向原告提出过质量问题的函,原告针对被告的函答复对出现的问题已维修好且认为不是产品质量问题。此后,被告没有就设备质量问题再向原告提出过书面异议,并继续接收原告送达的剩余设备进行使用,既不再提异议又不进行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在2015年1月份应视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已满足被告的要求。现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将48台价值528000元的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58400元,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的货款3168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6800元并计付相应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计算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另外,原告虽然提交了一份有“罗某乙”签名的验收报告,但无法证实罗某乙是被告的员工,故该份验收报告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问题。被告就原告提交的设备认为质量有问题,但对此并无提交证据证实,虽然被告提出申请鉴定的请求,但由于设备被告接收使用已经一年之久,双方亦无封存设备作为鉴定的样本,而这些设备是可替代物,长期掌握在被告手中,故不再具备鉴定作用,故对被告的申请鉴定,本院不予接纳。同时,涉案设备存在故障与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是两回事,被告所提出的设备出现的问题,大部分属于故障而非质量问题,可以通过维修进行解决;而被告认为设备质量存在问题,在第一次接收设备后曾书面向原告提出过,但在原告对设备进行维修并答复设备质量没问题之后,被告就没有再提异议,且继续接收后续的设备并一直使用,期间仅是提出的问题仅是设备有故障需要维修。直到原告起诉之后,才又以质量存在问题要求鉴定并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显然与合同约定的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设备有问题导致其需要另购设备替代造成其损失的问题,被告另外购买设备应该是2015年的1月份,但从被告提交证明原告设备存在问题的信息看,2015年的6、7月份原告的设备仍在对方使用下,故被告认为其另外购买设备替换原告设备的依据不足,且以此作为要求原告赔偿的依据亦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南方全线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货款316800元支付给原告南京欧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东南方全线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货款316800元的违约金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支付给原告南京欧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南京欧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广东南方全线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9318元,反诉受理费1975元,均由被告广东南方全线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传岳
人民陪审员 罗洁玲
人民陪审员 阳广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绮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