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外初字第137号
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华东轻纺针织城*期*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平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央群,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亲亲,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迪安帝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罗东镇新雨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完德(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67********),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完德。
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星公司)为与被告福建省迪安帝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安帝尼公司)、刘完德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央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安帝尼公司、刘完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慈星公司以被告迪安帝尼公司等未归还原告担保垫付款及利息损失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迪安帝尼公司偿还原告代其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清偿的代偿款692501.79元;2.被告迪安帝尼公司支付垫款利息损失301314.71元及从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692501.7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垫款利息;3.被告迪安帝尼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7530元;4.若被告迪安帝尼公司不支付上述款项,则请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迪安帝尼公司提供抵的编号为35058312030-1的《押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22台慈星牌电脑横机,所得价款由原告在上述第1、2、3项诉请范围内优先受偿;5.被告刘完德对上述1、2、3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迪安帝尼公司、刘完德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宁波慈星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星担保公司)因被原告慈星公司吸收合并,于2014年6月10日注销企业登记。2011年9月27日,中信银行依据合同编号为(2011)信慈银买方贷字第401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向被告迪安帝尼公司发放贷款221万元。约定:贷款金额221万元;贷款种类为中期贷款;贷款用途用于购买宁波慈星纺织机械销售公司生产的全电脑横编机;贷款期限为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0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8.645%;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调整,自实际提款日起的次年1月1日为首次调整日,并从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按上浮30%确定;贷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支付委托书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划至借款人在支付委托书中所列的借款人交易对手账户;贷款分期归还,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首次还款日为2011年11月20日;借款人应于还款日前将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存入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并授权贷款人从该账户自动扣收;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保证担保为贷款的担保方式之一。慈星担保公司为上述贷款向中信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的合同编号为2011信慈银保字第171号。被告迪安帝尼公司与慈星担保公司之间签订有合同编号为614第1020110118007号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因被告迪安帝尼公司逾期偿还银行欠款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慈星担保公司承担部分或全部担保责任的,慈星担保公司在代被告迪安帝尼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迪安帝尼公司归还慈星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并要求被告迪安帝尼公司承担慈星担保公司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及慈星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所造成的损失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慈星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迪安帝尼公司提供反担保,管辖法院为慈星担保公司所在地法院。被告迪安帝尼公司、刘完德与慈星担保公司签订有合同编号为614第1020110118007号的《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完德向慈星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迪安帝尼公司愿以其所有的或有处分权的22台慈星牌全电脑横机向慈星担保公司抵押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慈星担保公司为被告迪安帝尼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等)以及慈星担保公司代偿后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代偿之日起每天按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律师费等);反担保既有被告刘完德的保证又有被告迪安帝尼公司物的担保,则被告刘完德和被告迪安帝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实现担保权时,慈星担保公司可以请求被告刘完德先行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被告迪安帝尼公司、刘完德应在慈星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7日内付清慈星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并赔偿自慈星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管辖法院为慈星担保公司所在地法院。2012年5月14日,慈星担保公司与被告迪安帝尼公司办妥上述慈星全电脑横编机的抵押登记手续,慈星担保公司取得了登记编号为35058312030-1的《动产抵押登记证书》。2012年11月20日,被告迪安帝尼公司违反约定,未按时还本付息;同日,由慈星担保公司为其进行代偿。此后一直至2013年9月20日,被告迪安帝尼公司也未按时向中信银行还本付息,均由慈星担保公司为其代偿。慈星担保公司代偿后,被告迪安帝尼公司未按约偿还。至今,被告迪安帝尼公司尚欠原告就(2011)信慈银买方贷字第40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垫付的代偿款692501.79元及至2015年9月1日止的代偿款利息损失301314.71元以及自2015年9月2日起以692501.7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代偿款利息损失。被告迪安帝尼公司、刘完德也未履行反担保责任。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53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人民币借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借据)》、放款授权委托书、《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慈星担保公司企业登记材料、委托律师合同、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人民币借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借据)》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信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迪安帝尼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由于被告迪安帝尼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中信银行有权要求慈星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慈星担保公司代被告迪安帝尼公司向中信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迪安帝尼公司)追偿,并对被告迪安帝尼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迪安帝尼公司在慈星担保公司代偿后,理应依约归还慈星担保公司垫付的款项,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及慈星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刘完德依法应当依约承担反担保责任。因原告已经吸收合并慈星担保公司,故原告是慈星担保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迪安帝尼公司、刘完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迪安帝尼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就合同编号为(2011)信慈银买方贷字第401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垫付的代偿款692501.79元及至2015年9月1日止的代偿款利息损失301314.71元以及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692501.7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代偿款利息损失;
二、被告福建省迪安帝尼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530元;
三、如被告福建省迪安帝尼服饰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则依法处置被告福建省迪安帝尼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登记编号为35058312030-1的《动产抵押登记证书》项下的抵押物,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就抵押财产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刘完德对被告福建省迪安帝尼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062元,由被告福建省迪安帝尼服饰有限公司、刘完德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如强
人民陪审员 陈建敏
代理
审判员 潘国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代
书 记员 龚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