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856号
原告:白肖霞,女,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辉,濮阳市华龙长庆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麦全,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白肖霞与被告马麦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白肖霞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做出(2015)清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
原告白肖霞对该判决不服,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8月5日做出(2015)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28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清丰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发回清丰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肖霞及委托代理人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麦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肖霞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马麦全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白肖霞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白肖霞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5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白肖霞多次催要,被告马麦全拒不偿还。白肖霞在庭审中诉称,2012年5月22日岳某甲与马麦全和岳某乙一起去向白肖霞家借钱20000元,由岳某乙担保,马麦全在自己家打的条,整个过程岳某甲与岳某乙都在场,2013、2014年马麦全通过岳某甲还过两次利息,还了利息后就换条了,借钱是经过岳某甲的手,“白晓霞”不是我写的,打条时我都不在场。其要求被告马麦全偿还借款本息23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马麦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原审及二审中辩称:原告提交的是收据,条上未显示借钱和欠钱,明确显示收款人为白晓霞,且收据有撕毁的痕迹,不能证明被告欠钱的事实,不同意偿还。2012年借过原告白肖霞20000元,2013年大约11月一次性还给岳某甲本息共计24000元。2014年未借过白肖霞钱,白肖霞出示的条是2013年写错后撕了的,我不认识白肖霞,打条是为了向岳某甲借钱。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马麦全通过岳某甲等人向原告白肖霞(白晓霞)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一分五,到2014年5月22日止,马麦全只付清了两年的利息,经原告白肖霞多次催要,被告马麦全拒不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收据、证人岳某甲、岳某乙、白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已经当事人进行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交的收据即“借条”虽然存在瑕疵,但被告马麦全并未否认其借条的性质,只是辩解称“打条是向岳某甲借钱,白肖霞出示的条是2013年写错后撕了的。”证人岳某甲证实,马麦全2012年通过自己及岳某乙向白肖霞借钱的事实,截止2014年5月22日,马麦全并未偿还白肖霞借款本金。证人岳某乙证实,2012年原被告借款事实。证人白某证言证实,马麦全偿还自己借款两万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马麦全向原告白肖霞借款的事实。重审时,被告马麦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放弃了自己举证、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白肖霞提供了证人岳某甲、白某的证言,结合原告提供的收据,以及原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收据可以认定是被告马麦全所写,2014年被告书写收据之后,没有给付过原告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马麦全在以前的庭审中辩解称已还过原告白肖霞两万元钱,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故应支持原告白肖霞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麦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肖霞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600元。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马麦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相恩
审 判 员 韩清蓉
人民陪审员 黄志甫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佩轩案款专户名称:清丰县人民法院案款管理专户,开户行:中原银行清丰支行。账号:601230001600000005133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