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230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丰都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东段223号,组织机构代码:45202531-3。法定代表人葛志明,所长。被申请执行人吴小江,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丰都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吴小江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据以申请执行的丰都运政罚[2015]0227001505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丰都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5年5月7日对吴小江作出丰都运政罚[2015]022700150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吴小江于2015年4月14日06时41分在丰都县虎威镇雷家湾路段处驾驶渝GLXX**(蓝牌)北京牌小客车实施的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吴小江罚款人民币3万元,同时告知其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对其加处罚款。吴小江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丰都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其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丰都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前,书面催告吴小江履行缴纳义务,吴小江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丰都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对被申请执行人吴小江作出的丰都运政罚[2015]0227001505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处罚适当,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丰都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对被申请执行人吴小江作出的丰都运政罚[2015]0227001505号行政处罚决定,即强制执行吴小江罚款3万元及加处罚款3万元,共计执行款额6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杜海林
人民陪审员 杨龙海
人民陪审员 杨小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海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