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126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城星路59号东杭大厦第101室、第14-16、18-22层。负责人胡健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秋林、罗珺,该行员工。被告浙江冠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绍兴袍江越王路东侧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法定代表人骆建明。被告诸暨市洁美水暖电子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工业区。负责人魏海江。被告浙江诸暨乾恒汽车配件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高湖路76号。法定代表人魏海江。被告骆建明。被告毛伟芬。被告魏海江。被告魏��美。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浙江冠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诸暨市洁美水暖电子设备厂、浙江诸暨乾恒汽车配件发展有限公司、骆建明、毛伟芬、魏海江、魏巧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涉案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浙江冠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利息166952.19元、复利3457.94元(暂计至2015年5月6日,请求按年利率10.8%计算罚息至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诸暨市洁美水暖电子设备厂、浙江诸暨乾恒汽车配件发展有限公司、骆建明、毛伟芬、魏海江、魏巧美对被告浙江冠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冠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诸暨市洁美水暖电子设备厂、浙江诸暨乾恒汽车配件发展有限公司、骆建明、毛伟芬、魏海江、魏巧美未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稠州银行杭州分行。借款人:浙江冠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合同执行利率:年息7.2%。逾期罚息及复利标准:按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情况:分期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还款日。至2015年5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66952.19元、复利3457.94元。担保情况:被告诸暨市洁美水暖电子设备厂、浙江诸暨乾恒汽车配件发展有限公司、骆建明、毛伟芬、魏海江���魏巧美对被告浙江冠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双方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应当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冠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冠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166952.19元、复息人民币3457.94元(暂计至2015年5月6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诸暨市洁美水暖电子设备厂、浙江诸暨乾恒汽车配件发展有限公司、骆建明、毛伟芬、魏海江、魏巧美对被告浙江冠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9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350元,皆由被告浙江冠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诸暨市洁美水暖电子设备厂、浙江诸暨乾恒汽车配件发展有限公司、骆建明、毛伟芬、魏海江、魏巧美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被告应负担的公告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99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程留会
审 判 员 黄 亮
人民陪审员 徐燕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代
书 记员 袁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