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22民初42号
原告:辛明平,男,1961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张朝山,男,1957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申有红,女,195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张琪,女,1981年10月6日,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张谦,女,1986年4月2日,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辛明平与被告张朝山、申有红、张琪、张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原告辛明平不能提供被告张朝山、申有红、张琪、张谦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释明,要求原告辛明平补充材料,而原告辛明平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也未选择公告送达,致使起诉书及相关诉讼文书无法送达。
本院认为:辛明平不能提张朝山、申有红、张琪、张谦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释明后,仍不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也未选择公告送达,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辛明平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退给原告辛明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悠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梁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