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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826号

柯国华与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白土村方田屋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柯国华,茂名市茂南区经济合作社,朱华球,朱华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826号

原告:柯国华,男,汉族,职业:经商,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0810。

委托代理人:郑严防,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斯。

被告:茂名市茂南区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

法定代表人:朱雅荣,社长。

委托代理人:何易学。

第三人:朱华球,男,汉族,职业:经商,住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白土村方田屋村经济合作,公民身份号码×××2416。

委托代理人:林郁森。

第三人:朱华海,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2411。

原告柯国华诉被告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白土村方田屋村经济合作社,第三人朱华球、朱华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严防,被告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白土村方田屋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何易学、第三人朱华球的委托代理人林郁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国华诉称:第三人朱华球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位于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白土村委会方田屋白坟窟果园一个。第三人朱华球在承包经营期间,于2007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果园租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第三人朱华球将其承包的白坟窟果园转租给原告经营,期限从2007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租期13年),合同书约定了双方具体权利义务(详见《果园租包合同书》)。原告承包白坟窟果园后,即投入大量人力财力予以改良经营。2008年5月间,原告雇请茂名市茂南区石鳌塘人谭某开钩机在果园内挖了一口鱼塘,面积10.1131亩,用以养鱼之用。就这样,原告将果园中的部分坡地(林地)改良成鱼塘。在开挖鱼塘时,原发包人(即被告)、转包人(即第三人)均没有任何异议,且一直以来由原告正常经营。国家因建设需要,2014年起征收了属于被告的部分土地,其中原告承包的白坟窟果园全部土地也在征收之列。经丈量,原告在白坟窟果园内开挖的鱼塘面积为10.1131亩,政府按每亩鱼塘(养殖水面)88924元支付征收补偿费给被告(其中土地补偿款50035元、安置补偿费36389元、青苗补偿费2500元),共付10.1131亩鱼塘征地补偿费899297.30元给被告。原告承包果园土地性质为坡地(林地),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将其中10.1131亩坡地改良成鱼塘(养殖水面)。依照征地补偿标准,坡地(林地)每亩补偿款为47487元(其中土地补偿款27292元、安置补偿费18195元、青苗补偿费2000元),鱼塘(养殖水面)每亩补偿款为88924元(其中土地补偿款50035元、安置补偿费36389元、青苗补偿款2500元),原告将10.1131亩坡地改良成鱼塘,使被告多获得土地补偿款230002.23元(506008.96元-276006.73元)。土地补偿款增值部分,是因为原告付出人力物力将土地改良得到的,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承包方……要求发包方对其改良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应由原告享有,被告应将增值部分230002.23元付给原告。另外,鱼塘的青苗补偿费每亩2500元,共计25282.75元,是给原告开挖补偿费用,也应由原告享有。但是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下坚持不支付给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国家征用原告承包的经营果园内鱼塘土地补偿款的增值部分230002.23元和鱼塘青苗补偿费25282.75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白土村方田屋村经济合作社辩称:第三人朱华球辩称:

一、经营白坟窿果园的有关事实1993年12月7日,方田屋村与朱华海、朱华球签订《合同书》,约定由朱华海、朱华球承包经营白坟窿土地约50亩,承包期50年,至2043年止。1998年9月5日,如良山村与朱华球、朱煜湖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约定将19.5亩坡地发包给朱华球、朱煜湖经营,承包期40年,至2035年止。合同特别约定,承包期满后,果园的果树及一切建筑、构筑物归承包人所有,可折价给发包人。签订这两份合同后,承包人对上述土地进行种果树、挖鱼塘、建房屋设施等,至2007年与原告柯国华签订《果园租包合同书》前,承包人已经营上述土地约14年后,承包地上己遍种果树,且至丰产期,承包地上一切建筑、构筑物都已建好。2007年,答辩人私下与原告柯国华签订《果园租包合同书》,约定出租上述果园给柯国华,经营期为13年,即至2020年止,双方还特别约定,柯国华不得毁树,不得随意建设,且对一切建筑、构筑物只能维修建设,不得拆毁,租包期满后,果园的一切建筑、构筑物归朱华球所有。原告柯国华租赁期间,果园的一切建筑、构筑物均归朱华球所有,柯国华仅能进行维护性建设。柯国华也未经答辩人同意,违约推毁了原来果园的部分果树,擅自扩大鱼塘。2015年,因国家建设汕湛高速公路需要,征用白坟窿果园所在的土地和鱼塘。征地时确认果园附着的房屋等一切建筑、构筑物的补偿款为14.9万多元。这些补偿款应归朱华球所有,但柯国华对此提出争议。为支持国家建设,经政府相关部门工作,征地部门与朱华球、柯国华达成协议,上述补偿款交双方保管,可通过协商或其他途径解决争议。

二、征地的附着物补偿款依法应归答辩人所有1、果园从1993年开始,由答辩人一直不间断地经营到2007年9月份才租赁给原告。租赁前果园的果树、鱼塘、房屋等一切建筑、构筑物都已完善,物权应归答辩人朱华球,故征地的附着物补偿款依法应归答辩人所有。2、双方2007年签订的合同是《果园租包合同书》,即对租赁前果园的果树、鱼塘、房屋等一切建筑、构筑物租赁经营。众所周知,租赁的物权属归出租人所有。故征收租赁物的补偿款依法应归答辩人所有。3、《果园租包合同书》特别约定,柯国华不得毁树,不得随意建设,且对一切建筑、构筑物只能维修建设,不得拆毁,租包期满后,一切设施不得毁坏和搬走,归朱华球所有。即约定租赁物权归答辩人所有,征收该物的补偿款也应归答辩人所有。4、租赁经营物归答辩人所有,故柯国华在经营期间对有关设施有义务对租赁经营物进行维修、改造。但不因维修、改造而改变物权归属。如未改造的原物,征收该物的补偿款归答辩人所有是无疑的。若改造原物,但原物未补偿给原物权人,柯国华就称改造物归其所有,岂不是非法剥夺了答辩人对原物改造前的物权?5、答辩人对果园的承包经营期为五十年,到2043年止,租赁前果园的果树、鱼塘、房屋等一切建筑、构筑物已完善,至征收前预计收益期还有二十多年。答辩人租包给原告的合同期限到2020年,预计收益期仅有5年,且约定5年后一切物权归答辩人所有,故原告欲以五年收益期独占答辩人二十多年收益期的利益,既不公平,也没有依据。6、果园租包给原告时,约定不得毁果树,若不毁果树,目前答辩人应获得果树补偿费。若损毁部分果树改建为鱼塘、构筑物,也等于将果树置换成鱼塘、构筑物,故置换物的补偿应归原物权人,即归答辩所有。

三、原告的起诉请求既无事实,也无理由,请法院驳回其全部诉求1、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经营权,没有事实和理由。因双方于2007年签订的合同,是答辩人未经另外两个共同承包经营人同意而私下签订的,也未经原发包(即村集体)同意,是无效的。根据《合同法》等相关规定,柯国华并没有获得合法的经营权。特别是白坟窿已被征收,再请法院判决确定果园的经营权是没有依据,也没有意义。2、原告起诉要求获得征地补偿收益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征地部门与答辩人和原告签订的协议确认,汕湛高速项目征收的涉案房屋(含主、副屋及其它建筑物)的补偿款共14.9万元,而非原告起诉所称的50万元。土地补偿及安置费归村集体所有,承包人无权占有。如果争议土地补偿及安置费,应诉村集体。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征地的补偿款14.9万元应归答辩人所有,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为盼。第三人朱华海不作答辩,但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放弃诉讼权利确认书,称:贵院受理原告柯国华诉被告朱华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所涉土地承包《合同书》,甲方为方田屋经济合作社,乙方为朱华海、朱华球。本人朱华海因个人原因,与甲方签订《合同书》后,将承包的土地交付给朱华球经营,本人并不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现同意放弃在本案中的一切权利,不再参与本案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7日,金塘镇白土村方田屋村经济合作社作为甲方与方田屋村村民朱华海、朱华球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金塘镇白土村方田屋村经济合作社把白坟窟全段土地约50亩承包给朱华海、朱华球经营。承包期限从1993年12月7日起至2043年12月7日止,共五十年。缴纳土地承包费:在承包期内乙方要每年交给甲方按面积的29.37亩的一半负担公粮及其他任务(即负担14.685亩的各项任务),乙方每年要在上级下达完成公粮及其他任务期限内,把承包土地的款、粮交清给甲方。范围是:东至南塘水库边,南至塘头岭被水坑,西至二良山岭被为界,北至下方田屋村岭被水坑为界。2007年9月15日,第三人朱华球作为甲方,原告柯国华作为乙方签订了《果园租包合同书》一份,约定朱华球将座落于茂南区金塘镇白土村委方田屋村白坟窟果园一个租给柯国华经营使用。合同约定租包期限从2007年9月15日其至2020年9月15日止,租用期为13年。2015年,因汕湛高速路建设需要,原告柯国华承包第三人朱华球的白坟窟果园被征收。补偿标准为:水田78827元/亩(其中土地补偿费40938元/亩、安置补助费36389元/亩、青苗鱼苗费1500元/亩),林地47487元/亩(其中土地补偿费27292元/亩、安置补助费18195元/亩、青苗鱼苗费2000元/亩),鱼虾塘88924元/亩(其中土地补偿费50035元/亩、安置补助费36389元/亩、青苗鱼苗费2500元/亩)。土地征收后,土地征收补偿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白土村方田屋村经济合作社。在白坟窟果园被征收范围内,有鱼塘面积10.113亩,标的地号是559号,原告柯国华认为该鱼塘是其将坡地开发挖掘而成,土地增值部分应由其享有,被告及第三人朱华球对此不予认可,双方致成纠纷。在庭审中,原告主张承包果园原系林地,是原告自行开挖建设鱼塘,改变了土地性质。原告申请证人谭某(挖掘机老板)出庭作证,在2016年1月12日第一次庭审中,证人谭某证明其于2008年雇人开挖掘机帮原告挖掘鱼塘,面积约3、4亩,但不记得土地原貌。在2016年3月2日第二次庭审中,证人谭某表示由于时间太久,不记得挖掘前的土地原貌及挖掘鱼塘的面积。被告及第三人朱华球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可,均主张白坟窟果园内原有低水塘三处以及农田,原告确有开发挖掘鱼塘行为,但系在原有基础上的加深和扩建,并未改变土地性质。第三人朱华球主张其承包土地后对土地进行了改造建设,将浅水塘进行了挖深扩建。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朱华球于庭审中向本院提出独立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0.113亩鱼塘的征地的补偿款14.9万元归第三人朱华球所有。第三人朱华海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放弃诉讼权利确认书,确认其因个人原因,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后,将承包的土地交付给第三人朱华球经营,朱华海并不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现同意放弃在本案中的一切权利,不再参与本案的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到涉案土地现场测绘图、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征收的10.113亩鱼塘在承包初期的土地类别是什么?二、被征收的10.113亩鱼塘由哪方进行投资改造建成?三、被征收的10.113亩鱼塘土地补偿费应如何分配?一、关于被征收的10.113亩鱼塘在承包初期的土地类别的问题。2007年9月15日,第三人朱华球作为甲方,原告柯国华作为乙方签订了《果园租包合同书》一份,约定朱华球将座落于茂南区金塘镇白土村委方田屋村白坟窟果园租给柯国华经营使用,本案争议的鱼塘就在白坟窟果园范围内。原告柯国华主张此时果园内全是林地,第三人朱华球主张果园内有浅水塘及水田,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均不予采纳。根据1993年12月7日金塘镇白土村方田屋村经济合作社作与朱华海、朱华球作为乙方签订的《合同书》中关于缴纳土地承包费一项:“在承包期内乙方要每年交给甲方按面积的29.37亩的一半负担公粮及其他任务(即负担14.685亩的各项任务),乙方每年要在上级下达完成公粮及其他任务期限内,把承包土地的款、粮交清给甲方。”的约定可知,该土地在承包初期需要缴纳公粮任务,因此该鱼塘原貌应系水田。

二、关于被征收的10.113亩鱼塘由哪方进行投资改造建成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07年承包的时候全是林地,是由其雇请挖掘机进行开挖建设而成,被告及第三人朱华球在庭审中也确认原告确有开发挖掘鱼塘行为,本院确认原告曾对鱼塘进行开发建设。在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谭某(挖掘机老板)出庭作证,证人谭某证明其于2008年雇人开挖掘机帮原告挖掘鱼塘,在第一次庭审中其称挖掘鱼塘的面积约3、4亩,在第二次庭审中,其又称记不清挖掘鱼塘的面积。根据原告申请的证人的证言,其大约记得的挖掘鱼塘的面积3、4亩,远未达成现有鱼塘10.113亩的面积。第三人朱华球主张其从1993年承包初期到2007年将果园转包给原告期间,一直有对水田进行开发建设,将浅水塘进行了挖深扩建,综合原告申请的证人的证言,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及第三人朱华球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对鱼塘开发建设的面积,本院应适用公平原则确定原告及第三人朱华球均对10.113亩鱼塘等进行了投入建设,认定该鱼塘由原告及第三人朱华球共同投入改造建设而成,双方各投入50%。

三、关于被征收的10.113亩鱼塘土地补偿费应如何分配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是补偿给土地所有权人的,该10.113亩土地原系水田,如果按水田进行征用补偿,其补偿费中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应由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可见,土地补偿费不仅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失去土地的补偿,也包括对承包人进行土地改造的投入和损失的补偿,承包人依法也是土地补偿款的受益人。本案中,10.113亩水田改造成为鱼塘后,其生产能力大大提高,同样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也相应得到提升。对于该土地增值部分的分配,

本院认为,第三人朱华球和原告柯国华作为承包人和转包人,付出了大量的经济投入和劳动,将水田改造为鱼塘,才使得原土地的价值明显提升,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大福增高,故第三人朱华球和原告柯国华作为开发建设人应当获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的增值部分中的一部分。而被告作为土地所有人,永久失去土地后,已无法取得承包期满后的土地收益,对于这一损失,也应从土地增值款中得到适当的补偿。因此,第三人朱华球和原告柯国华作为建设人与被告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白土村方田屋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平均分配本案的土地增值补偿款,第三人朱华球和原告柯国华分得土地增值补偿款的一半后,再对该部分进行平均分配。即本案10.113亩土地由水田改造为鱼塘的土地增值款由被告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白土村方田屋村经济合作社占有50%,由原告柯国华占有25%,由第三人朱华球占有25%。10.113亩水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为782007.95元(土地补偿费40938元/亩×10.113亩+安置补助费36389元/亩×10.113亩),10.113亩鱼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为874005.91元(土地补偿费50035元/亩×10.113亩+安置补助费36389元/亩×10.113亩),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增值部分为91997.96元(874005.91元-782007.95元)。其中,被告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白土村方田屋村经济合作社享有45998.98元,原告柯国华与第三人朱华球各享有22999.49元,对原告及第三人朱华球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在本案土地补偿款中,鱼苗补偿费25282.5元(鱼苗费2500元/亩×10.113亩)是对鱼虾塘内鱼虾的补偿,该部分利益应由征地时的土地承包人即原告柯国华所有。因土地征收后,土地征收补偿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白土村方田屋村经济合作社,上述归原告及第三人朱华球所有的部分,应由被告向其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白土村方田屋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柯国华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22999.49元;

二、限被告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白土村方田屋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柯国华返还鱼苗补偿费25282.5元;

三、限被告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白土村方田屋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朱华球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22999.49元;

四、驳回原告柯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第三人朱华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7元(原告柯国华已预交5129元,第三人朱华球已预交375元),由被告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白土村方田屋村经济合作社负担1382元,由原告柯国华负担4122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白土村方田屋村经济合作社负担503元,由原告柯国华负担1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美安

人民陪审员  张志清

人民陪审员  易亚钦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敏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