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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民辖终9号

吴佰永与梁颖海、王汉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梁颖海,吴佰永,王汉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颖海,男,l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解放路解放大街***号景辉苑*座***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佰永,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原审

被告:王汉明,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上诉人梁颖海因与被上诉人吴佰永、原审被告王汉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36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始兴县公安局马市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可以反映出原告的挖掘机在始兴县马市镇文路村被烧毁,因此,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发生在该院的管辖区域内,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梁颖海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梁颖海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梁颖海上诉称:原审法院受理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系基于劳务合同关系,因本人及原审被告王汉明均不是实际侵权人,因此并不适用侵权行为纠纷的管辖,原告起诉应适用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协议管辖地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此外,本案已涉嫌刑事犯罪,始兴县公安局马市派出所已受理并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立案侦查。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办理。被上诉人吴佰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吴佰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吴佰永是以“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正在工作的一台小松牌挖掘机被人破坏及烧毁了”为由,诉请上诉人赔偿其相关损失,故本案属于侵权纠纷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涉案挖掘机是在始兴县被毁坏,始兴县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提出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办理的意见。经查,虽然挖掘机被毁坏一事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并无材料反映本案当事人涉及刑事犯罪,吴佰永提起的本案之诉不属于刑事案件,故无需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梁颖海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建军

审 判 员  庄少山

代理

审判员  黄颖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肖劲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