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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民初字第3881号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周某某,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3881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鹏,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某某,男,汉族。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在温江区公平镇因琐事使用道具对原告实施人身伤害,致原告住院治疗。原告经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胸壁贯穿伤、左侧血气胸、左上肺裂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代偿期,自2015年1月22日入院至2015年3月17日出院,并在出院后经医嘱休息两个月。被告仅支付了医药费40,000元及护理费1,000余元。2015年4月29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97,524元、误工费14,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19,32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9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魏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情经过无异议,并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被告从小是孤儿,现又被关押在监狱,没有经济能力进行赔偿。被告请求法院酌情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0时,被告驾车行驶至成都市温江区公平红桥11组一乡间小路时,与相向行驶至此的原告相遇,双方因路窄互不相让而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斗,被告用随身携带水果刀将原告左胸部捅伤。原告当即进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两月,加强营养。2015年5月12日原告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9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给付生活费3,500元,事发当天的门诊费用以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现尚欠医院部分医疗费。另查明,原告在2013年12月和2015年7月办理了成都市临时居住证,有效期分别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成都市临时居住证、发票、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病情证明书、(2015)温江刑初字第231号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用刀捅伤原告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就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标准的问题。事发时即2015年1月22日原告在城镇工作,结合原告的成都市临时居住证有效期时间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可知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其应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虽未提供收入证明,但其长年在城镇误工,故对原告按照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给付原告的3500元,原告陈述是生活费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是具体某一项的赔偿费用,

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应在总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周某某所受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97,524(24,381元×20年×0.2);2、误工费14,398元(45,697元/年÷365天×1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4、营养费1,100元(20元×55天),5、鉴定费9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5,572元,扣除被告已给付35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12,0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各项赔偿费用112,0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704元,减半收取1352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毅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徐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