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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执493号

周保义、茅月龙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7-01-08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保义,茅月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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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81执493号申请执行人周保义被执行人茅月龙,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嘉海商初字第02509号,依法向被执行人茅月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茅月龙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茅月龙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茅月龙(证件号码:)在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的62×××76的存款人民币295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律效力。执行员 周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朱建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