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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执恢5号

薛春志、薛锦伦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薛春志,薛锦伦,张小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3执恢5号申请执行人薛春志,男,197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柳州市鱼峰区。申请执行人薛锦伦,男,197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柳州市鱼峰区。被执行人张小凤,女,1978年2月26日生,壮族,住柳州市古亭山开发区。薛春志、薛锦伦与张小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鹿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鹿民一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和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柳市民二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薛春志、薛锦伦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小凤已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本案应裁定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鹿寨县人民法院(2012)鹿民一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和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柳市民二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有才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异对

书记员江荣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