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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执字第289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王卫军、梁连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王卫军,梁连琴,毛小滨,李卫文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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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路执字第289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

负责人:黄阳波,行长。��执行人王卫军。被执行人梁连琴。被执行人毛小滨。被执行人李卫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王卫军、梁连琴、毛小滨、李卫文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台路商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卫军、梁连琴、毛小滨、李卫文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债务987025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王卫军的房产正在本院拍卖中,一时无法执行到位,待拍卖完毕后再参与分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2月1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通知书,责令其于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供。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后逾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视为对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状况的认可,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路执字第289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陆金镔

审 判 员 叶 帆

审 判 员 王玲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代

书记员 卢梦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