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643号原告李建新,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李森,甘肃省张掖市人。
原告李建新与被告李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森经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新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55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2014年4月21日被告又借走原告现金30000元,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8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被告李森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李森向原告李建新借款55000元,由被告李森向原告李建新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0天,如逾期由借款人承担违约金2000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李森再次向原告李建新借款30000元,同时由被告李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为索要借款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二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森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5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被告李森应偿还原告李建新借款本金85000元。被告李森在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期限30天,若逾期则承担违约金2000元”。被告李森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原告借款,已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借款违约金2000元。被告李森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李森偿付原告李建新借款本金85000元,承担违约金2000元合计8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450元由被告李森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淑萍
人民陪审员 张作民
人民陪审员 王建虎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韦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