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790号原告上海展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林奶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海伟,上海尚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志明,上海尚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金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法定代表人傅万寿。
原告上海展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金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林奶春及委托代理人崔海伟、熊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展万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对货物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价值人民币418,683元的货物,但被告却未按约于2014年2月24日付清款项,而于2014年4月11日支付了5万元余款后,尚欠118,683元未付。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原告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8,683元、支付违约金(以168,683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4月11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为7,928元,以118,683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舟山金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上海来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供方,以下简称“来万公司”)与被告(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螺纹钢、线材,数量分别为150吨、30吨;价格为参照西本钢铁网宁波会员交易指导价发货之日价格上浮180元/吨计算(包含运吊费用),并以送货单确定的单价和总金额为结算依据,价格均为税前价;运输方式及到达费用负担为供方自理;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工地后,供需双方共同查验货物重量按国家规定的理论重量为计算依据,需方当场签名认可,质量如有异议,需方应在收货之日起三日内书面提出退换,经供需双方共同验证,确属质量问题(行业标准内的误差不属质量问题),供方在七日内予以退换,逾期供方不予负责;结算方式为货到工地后需方当日现款支付50%货款,剩余50%货款从收货之日起90天内(包括双休日和节假日)现款结清;违约责任为若需方未按时付清货款,逾期每天按应付货款重量每天每吨5元作为供方利息及相关费用,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后果由需方自负。来万公司在供方栏加盖公章,林奶春签名。被告在需方栏加盖公章,冯土云签名。2013年10月14日,来万公司出具《钢材销售合同》一份,载明:购货单位为被告;品名为螺纹钢、线材等;付款方式为记账;金额为178,088元。林奶春在供方单位栏签名。同年11月24日,来万公司出具《钢材销售合同》二份,载明:购货单位为被告;品名为螺纹钢、线材等;付款方式为记账;金额分别为177,918元、62,677元。林奶春在供方单位栏签名,冯樑在购方单位栏签名。2013年10月15日、同年11月24日,冯樑出具《欠条》两张,分别载明:欠来万公司货款68,000元、24万元。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来万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冯樑系冯土云之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欠条》、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货款金额,
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凭送货单确定的单价及总金额为结算依据,原告虽未能证明其提供的《钢材销售合同》上的签收人员系被告方员工,亦未能证明送货地址系被告方地址,但《钢材销售合同》的部分签收人员冯樑系《钢材购销合同》中被告方签名人员冯土云之子,且冯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认欠原告货款,因此本院对欠条金额予以确认。而原告自认被告曾支付过货款共计30万元,因此结合欠条所载的金额,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应为10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原告主张自2014年2月24日起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明确被告曾于2014年4月11日支付5万元,故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应为158,000元;而自2014年4月12日起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应为108,000元。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金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展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8,000元;
二、被告舟山金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展万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的违约金4,882.85元;
三、被告舟山金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展万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0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9元,减半收取计2,079.5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3,549.50元,由原告上海展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82.27元,被告舟山金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6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懿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刘龙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