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特字第136号申请人缪川君,女,汉族,1943年10月14日生。被申请人乐家安,男,汉族,1939年9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71939********,住南京市鼓楼区龙江路**号*幢*单元***室。指定代理人乐晓明,男,汉族,1971年1月10日生。申请人缪川君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乐家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缪川君陈述,乐家安系其丈夫。乐家安有脑梗塞病史,脑部萎缩,无言语表达能力和行动能力,无法与人正常交流。现乐家安诸多事宜无法自行处理。由于其行为能力关系到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为此提请本院认定被申请人乐家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缪川君系被申请人乐家安的妻子,二人育有一子乐晓明。在本案审理中,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乐家安有无精神疾病及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该所接受委托后分析认为:被鉴定人乐家安,三、四年前出现记忆力下降,逐渐加重,后发展到不认识家人,大小便不能自理,被动进食;曾查头颅MR,示脑萎缩明显,海马沟回萎缩,诊断为老年性痴呆。目前精神检查中,乐家安神志清楚,表情呆板,情感反应迟钝,不认识家人,对问话无反应,无任何意思表示,无法沟通。结合辅助检查结果、既往表现,参照《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中相关标准,认定乐家安系阿尔滋海默病(重度),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依法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申请人缪川君与被申请人乐家安的身份关系,申请人的陈述及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申请人的身份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鉴于乐家安目前系阿尔滋海默病(重度),不能作出正确的意思表示和理解其民事行为实质,不能辨认自己的权利、义务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乐家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颜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见习
书记员 谈知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