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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民初字第1023号

石象平与浙江嘉兴秀洲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象平,浙江嘉兴秀洲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民初字第1023号

原告(反诉被告):石象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鹏、程军(实习),浙江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嘉兴秀洲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金德贵,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兆胜、徐丹凤(实习),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象平与被告浙江嘉兴秀洲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立案受理,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石象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应鹏、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兆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象平起诉称,2007年,被告浙江嘉兴秀洲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因规划建设及工业开发需要,对秀洲区规划范围内的原告铁器加工厂进行拆迁,双方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了《关于新义村2组石象平农建房及铁工场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书)和《铁器加工厂拆迁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根据安置协议书第三点约定,被告按照拆迁置换用地价格供给原告2亩工业用地,土地价格每亩7万元,用地区域范围在嘉创科技园区内,原告自行建造厂房的容积率等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土管建设规划部门的要求,被告保证在2008年底前供地。根据拆迁协议第二点约定,如2008年底前不能供地,则超过时间的过渡费按月计算;另确定临时过渡费为21600元(90㎡×20元/㎡×12个月)。因被告在没有供地的情形下还拒绝支付2014年度临时过渡费,原告于2015年1月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嘉秀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支付2014年度临时过渡费。此后被告虽依据民事判决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又再次拒绝支付2015年的临时过渡费,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12月的临时过渡费21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浙江嘉兴秀洲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安置协议书和拆迁协议属实,但原告的拆迁异地迁建项目需要具备项目准入条件,被告也已通知原告提供相关资料,但原告未能提供,因此原告据以起诉的安置协议书中的第三条和拆迁协议中的第二条后半句已终止,原告的诉请缺乏基础,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嘉兴秀洲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反诉称,原被告签订安置协议书和拆迁协议后,客观情况、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及地方有关土地方面政策指标等宏观因素发生了重大变化,另根据嘉兴市秀洲区政府于2011年6月17日发布的秀洲政发(2011)26号文件《嘉兴市秀洲区建立和完善工业建设项目评估机制实施办法》,被告已发相关通知要求原告限期提交“异地迁建项目”的准入材料,但反诉被告未能提交,即视同项目未能准入,故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书中的第三条、第四条自2015年9月1日起终止履行,确认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第二条中的“如2008年底前不能供地,则超过时间的过渡费按月计算”的约定自2015年9月1日起终止履行,原告返还被告提供的象贤花园8幢7号店面房,反诉诉讼费由原告负担。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答辩称,被告的反诉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石象平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关于新义村2组石象平农建房及铁工场安置协议书》一份(复印件)。由原告石象平与被告浙江嘉兴秀洲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载明被告对原告的有宅基地证的农建房,在象贤花苑实行拆一还一的安置政策,对原告的打铁用房按个体工商企业拆迁标准给予拆迁补偿,被告按拆迁置换用地价格供给原告工业用地2亩,保证在2008年底前供地,土地价格为每亩7万元,用地区域范围在嘉创科技园内;原告拆迁后被告提供给原告铁工场150㎡的堆放仓库,费用由被告支付,期限到原告新安置地块建设完工为止。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由被告以拆迁置换价格供给原告2亩工业用地,并对用地区域、供地时间等内容作出约定。证据二,《铁器加工厂拆迁协议》一份(复印件)。由原告石象平与被告浙江嘉兴秀洲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载明被告因规划建设及工业开发需要,对规划区域范围内的原告的铁器加工厂进行拆迁,铁器加工厂拆迁补偿金为87190元,包括铁器设施补偿费23500元、停产补助及设备搬迁费6750元(90㎡×75元/㎡)、奖励费1800元(90㎡×20元/㎡)、临时过渡费21600元(90㎡×20元/㎡12个月)、其他道路回填土等32540元、营业执照补助费1000元;原告保证在2008年1月30日前搬迁腾空铁器加工厂房屋,房屋搬迁后七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全部拆迁款,依铁工场安置协议书,如2008年底前被告不能供地,则超过时间的过渡费按月计算。以证明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期供地,则按月计算过渡费。证据三,本院(2015)嘉秀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原告石象平因被告浙江嘉兴秀洲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未能支付其2014年度的临时过渡费,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5月14日作出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临时过渡费21600元的判决。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有支付原告临时过渡费的义务。被告浙江嘉兴秀洲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对原告石象平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因原告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安置协议书第三条已终止,原告不能以该协议条款为基础起诉;证据二拆迁协议第二条的后半句“如2008年底前不能供地,则超过时间的过渡费按月计算”也应自2015年9月1日起不再继续履行,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证据四,《联系函》一份(复印件)。载明被告浙江嘉兴秀洲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同意提供“象贤花苑8幢7号店面”给原告石象平暂时使用,于2008年9月22日通知新城物业公司。以证明原告铁工厂的设备材料在拆迁后存放于被告借予的该店面房内。被告浙江嘉兴秀洲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质证无异议。证据五,原告石象平致被告浙江嘉兴秀洲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函》一份(复印件)。系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关于合同终止的通知书》后致函被告,称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中所涉及的2亩工业用地属拆迁补偿性质,不适用《嘉兴市秀洲区建立和完善工业建设项目评估机制实施办法》,且该办法发布于拆迁协议签订之后,故不同意终止合同,要求按原协议继续履行。被告浙江嘉兴秀洲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称该证据系原告石象平当庭提供,需经核实,在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未提交。被告浙江嘉兴秀洲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六,《关于印发〈嘉兴市秀洲区建立和完善工业建设项目评估机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一份[秀洲政发(2011)26号,复印件]。由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17日发布。根据文件要求,对工业建设项目进行评估,建立项目预评估机制、项目准入机制、项目土地配置机制和项目后评估机制,其中项目准入评估要求投资者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资信证明或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证明、项目可行性报告书等材料。证据七,《关于实施工业建设项目评估机制的通知》一份(复印件)。由被告浙江嘉兴秀洲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原告石象平于2015年5月26日签收,载明双方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相关拆迁协议后,客观实际情况、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及地方有关土地方面的政策、指标等宏观因素发生了重大变化,根据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秀洲政发(2011)26号]文件精神,现通知原告对“异地迁建项目”在一个月内提交项目评估申请表、项目可行性报告书、投资者身份证复印件、投资者资信证明等,如在此期间未能及时提交,将视同项目未能准入,将终止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证据八,《关于合同终止的通知书》、《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及《邮件查询单》各一份(复印件)。主要内容为被告浙江嘉兴秀洲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8月31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石象平寄发了合同终止通知书一份,载明原告未能按期提供项目评估申请表、项目可行性报告书、资信证明等材料,故项目未能准入,特通知原告终止双方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的安置协议书和拆迁协议;邮件寄送地址为嘉兴市洪高路1119号象贤花苑8幢506,邮件查询单显示该邮件于9月1日投递并签收,由门卫代收。以证明原告的异地迁建项目因其未能按期提供相关材料而未能准入,安置协议书第三条、拆迁协议第二条后半句已致函原告终止,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原告石象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证据七及证据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六系对新建和扩建项目进行评估,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双方存在拆迁安置关系,文件中也没有关于异地迁建的规定,原告不应适用这个办法,因此对证据七终止协议不予认同;被告虽向原告寄发的终止合同通知,但并非由原告本人签收,原告未收到该通知。证据九,本院(2015)嘉秀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民事判决书第6页也明确原告作为工业用地主体必须符合用地条件。原告石象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民事判决作出时被告并未提供有关项目准入的文件,该文件是否对原告适用应通过本次诉讼确定。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至证据九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八显示被告浙江嘉兴秀洲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寄发给原告石象平的相关邮件为“门卫代收”,被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故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相关邮件;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五在庭审后未提供书面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认定,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月28日,被告浙江嘉兴秀洲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因规划建设及工业开发需要,与原告石象平分别签订《关于新义村2组石象平农建房及铁工场安置协议书》和《铁器加工厂拆迁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的铁器加工厂进行拆迁,原告在2008年1月30日前腾空铁器加工厂房屋,被告给予原告补偿款87190元(包括临时过渡费21600元),并于2008年底前在嘉创科技园内,以每亩7万元的土地价格提供给原告工业用地2亩,如不能按时供地,则此后的临时过渡费按月支付原告;原告拆迁后被告提供原告铁工场150平方米左右的堆放仓库,费用由被告支付,期限到原告新安置地块建设完工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铁器加工厂房屋腾空义务,被告也依约提供“象贤花苑8幢7号店面”作为原告铁工场的堆放仓库。被告因未能就协议约定的2亩工业用地作出相应处理,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以前的临时过渡费。2015年1月14日,原告以被告拒绝支付2014年度的临时过渡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5月14日作出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临时过渡费21600元的判决。5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关于实施工业建设项目评估机制的通知》一份,内容为双方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相关拆迁协议后,客观实际情况、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及地方有关土地方面的政策、指标等宏观因素发生了重大变化,根据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秀洲政发(2011)26号]文件精神,现通知原告对“异地迁建项目”在一个月内提交项目评估申请表、项目可行性报告书、投资者身份证复印件、投资者资信证明等,如在此期间未能及时提交,将视同项目未能准入,将终止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嗣后,原告未按期提交被告上述项目评估申请表、项目可行性报告书等材料,并复函被告,称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中所涉及的2亩工业用地属拆迁补偿性质,不适用《嘉兴市秀洲区建立和完善工业建设项目评估机制实施办法》,且该办法发布于拆迁协议签订之后,故不同意终止合同,要求按原协议继续履行。8月31日,被告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石象平寄发了《关于合同终止的通知书》,通知原告因未能按期提供项目评估申请表、项目可行性报告书、资信证明等材料,故项目未能准入,并终止双方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的安置协议书和拆迁协议。原告则称该邮件并非由其签收,小区门卫也未转交,没有收到该邮件。现原告又以被告拒绝支付2015年度临时过渡费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石象平与被告浙江嘉兴秀洲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所签订的安置协议书和拆迁协议,系原告请求临时过渡费的合同依据,两份协议内容涉及被告对原告的农建房以及铁器加工厂的拆迁安置补偿,也包含了被告应于2008年底前在嘉创科技园内供给原告2亩工业用地,以及提供原告铁工场堆放仓库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订)第五十三条规定,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原告需使用嘉创科技园内的2亩工业建设用地,依法应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履行一定的报批手续。而被告并非法律规定的建设用地有权审批部门,无权批准原告的工业用地申请,故安置协议书中有关2亩工业用地的内容并非等同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的协议义务仅系对原告的工业用地申请在一定时间一定区域内作出安排,原告能否最终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还须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相关法律法规,与具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主体资格的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此原告在本院(2015)嘉秀民初字第101号案件审理中即予认同。安置协议书明确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原告作为工业建设项目用地需求方在安置协议书签订时即当明知其负有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履行的报批手续义务。后被告根据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秀洲政发(2011)26号]文件催告原告限期提交项目评估申请表、项目可行性报告书等报批材料并无不当,原告未按期提供上述材料,致使安置协议书中关于2亩工业用地的协议内容履行不能,被告据此通知原告解除安置协议书中的第三条、第四条以及拆迁协议第二条中的“如2008年底前不能供地,则超过时间的过渡费按月计算”的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述条款自原告收到被告解除通知时解除。由于原告称未收到被告的终止协议通知,故上述条款自原告收到本案被告的反诉状之日——2015年12月9日解除。上述条款解除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提供其使用的象贤花园8幢7号店面房,但上述条款解除前的2015年度的临时过渡费20280元(19800+480)仍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石象平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嘉兴秀洲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的《关于新义村2组石象平农建房及铁工场安置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以及《铁器加工厂拆迁协议》第二条中“如2008年底前不能供地,则超过时间的过渡费按月计算”的条款内容自2015年12月9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嘉兴秀洲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石象平2015年度临时过渡费2028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石象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象贤花苑8幢7号店面房屋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嘉兴秀洲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石象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70元(已减半),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嘉兴秀洲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1294元(已减半),由原告(反诉被告)石象平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李卫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吴雪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