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762号
原告:梅晓煜。
委托代理人:杨佳斌、费小玲,浙江靖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阳。
原告梅晓煜与被告陈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费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晓煜起诉称,2013年6月12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4月23日,被告因生意周转所需,分三次向原告各借款150000元、250000元、50000元,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9月11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22日,若到期未还,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三倍、三倍计算,2014年3月24日和4月23日的两份借条还约定了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0%,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约定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还款。故诉请判令:
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21742元(按合同约定暂计至2015年6月2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000元;
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阳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2份、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逾期利率、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项作了约定。2.委托代理协议1份、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能够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12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4月23日,被告因生意周转所需,分三次向原告各借款150000元、250000元、5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9月11日、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其中2013年6月12日的借款约定,逾期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外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率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若被告逾期未还,按照日息5%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借款金额的20%;此外,三笔借款均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与被告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形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且借款已经到期,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结合双方约定、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原告的诉请,经计算,截至2015年6月2日,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应当为121742元,此后,第一笔借款应当按照年利率24%、后两笔借款应当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陈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梅晓煜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1742元(暂计至2015年6月2日,此后各自以150000元、300000元为基数,分别按照年利率24%、18%,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陈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梅晓煜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元。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8元,由被告陈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福忠
代理
审判员 孙连杰
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雯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