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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157号

项保权与蔡吉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项保权,蔡吉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157号原告项保权委托代理人赵兵,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吉东委托代理人李丽,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项保权诉被告蔡吉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姜辉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涛、刘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保权及委托代理人赵兵、被告蔡吉东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保权诉称:原告与被告蔡吉东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了《合伙经营合同》,并租赁由被告蔡吉东位于龙池桥西畈工业园的房屋,合伙经营柜体、吸塑门板生产及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生产加工的义务,但被告蔡吉东在负责销售的过程中,没有及时将货款存入合伙体的帐户,导致合伙体无法采购生产原材料,并不能支付工人工资,生产无法进行。双方进行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蔡吉东散伙并进行合伙结算,分割合伙财产。原告项保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证据二:被告身份证,拟证实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据三:《合伙经营合同》,拟证实合同约定的内容,及被告违反约定,导致合伙事项不能完成。证据四:合伙账单,拟证实被告手中持有合伙体现金226377.6元。证据五:工资表,拟证实合伙体工资发放标准,及拖欠工资的依据。

被告蔡吉东辩称:同意进行分伙结算,但造成合伙体不能继续生产经营的原因,是原告项保权违反约定私自对外销售产品造成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蔡吉东向法庭提交了工商部门的询问笔录,拟证实原告项保权在未分伙期间,从事相近的行业,存在过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项保权提供的证据一、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蔡吉东对原告项保权提供的证据三、四、五有异议,认为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对拟证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不能证实被告蔡吉东存在违约情况;认为证据四是原告项保权单方清点,应以双方在庭前会议的结算为准;认为证据五不全面,被告蔡吉东的工资不在其中。原告项保权对被告蔡吉东提交的工商部门询问笔录的拟证目的有异议。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项保权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蔡吉东提交的工商部门询问笔录中原告项保权的行为,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项保权与被告蔡吉东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了《合伙经营合同》,以被告蔡吉东设立的湖北省东勤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合伙经营柜体、吸塑门板生产及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合同约定:双方均等出资,盈亏均等承担,原告项保权负责生产和日常管理,被告蔡吉东负责产品销售。合同书签订后,原告项保权与被告蔡吉东双方出资到位,购买机械设备进行了生产经营。2015年6月8日双方因生产经营问题,对合伙体进行停工盘存,查出库存材料与帐面不符,就相差的数额原告项保权与被告蔡吉东各执一词,从而导致合伙体无法进行生产。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蔡吉东散伙并进行合伙结算,分割合伙财产。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进行了结算对下述情况无异议:1、双方出资30万,均已到位。2、应收货款242771元,原告项保权经手25215元由其负责收回,被告蔡吉东经手169465元,卖场展柜48091元,共计217556元由被告蔡吉东负责收回。3、债务情况:工人工资51234元;电费28812元;伙食费8346元;工人房租1600元;协商合伙事宜生活费1000元;建造办公室工程款4500元;购买办公设备款1073元;原告项保权出差费用3200元;共计99765元。4、双方申请对机械设备进行价值鉴定,现价值为157500元,被告蔡吉东垫付鉴定费3000元,原材料按进价计79734元。原告项保权对下述情况有异议,认为不应该给付:1、合伙体会计工资3957元。2、被告蔡吉东四个月工资比照原告项保权工资标准共20000元。3、合伙体车间安装电路人工材料费17600元。因被告蔡吉东认为原告项保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他人合伙进行相同行业的生产经营,存在过错应当赔偿损失,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双方异议部分电料及人工费17600元进行补充说明,该项资产评估值为8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项保权与被告蔡吉东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构成合伙关系。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均等出资,成立合伙体进行生产经营,因经营产生纠纷,致合伙体停产至今。原告项保权遂至本院要求分伙结算,被告蔡吉东亦同意进行分伙结算,故原告项保权要求进行分伙结算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出资此例对经营盈亏进行均等结算。双方在庭审结算中对债权债务、财产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双方在庭审结算中有异议的部分,

本院认为,1、因合伙体没有解散,合伙体会计没有解聘,故其工资3957元合伙体应当予以支付;2、因《合伙经营合同》对原告项保权与被告蔡吉东双方的工资均没有约定,原告项保权工资已按每月5000元进行了发放,故被告蔡吉东要求按每月5000元计算四个月工资,合伙体应当发放。3、被告蔡吉东垫付的合伙体车间安装电路人工材料费17600元,是合伙体的必要支出,不是被告蔡吉东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故此费用合伙体应当支付,现该电路人工材料费已评估为8800元,按8800元分割。被告蔡吉东要求原告项保权赔偿损失的辩解,因《合伙经营合同》没有约定不准合伙人进行相同行业的生产经营,故被告蔡吉东此要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双方合伙期间资产及应收应付情况如下:1、机械设备,鉴定评估值为157500元;2、蔡吉东应收款169465元;3、展柜48091元;4、项保权应收款25215元;5、材料79734元;6、电料净值8800元;上述共计488805元。7应付款共计135522元(含工人工资51234元、电费28812元、伙食费8346元、工人房租1600元、生活费1000元、办公室建设费用4500元、办公室设备1073元、项保权出差费用3200元、会计工资3957元、蔡吉东工资20000元、电路材料费8800元、鉴定费3000元)。对于分伙后资产处置和应收应付款的问题:(1)机械设备问题,因原告项保权现与他人合伙进行相同行业的生产经营,且机械设备如拆开处理,造成贬值,故该机械设备整体归由原告项保权比较合适。(2)应收款,被告蔡吉东经手货款169465元,卖场展柜48091元,共计217556元系被告蔡吉东经手,由其负责收回较为妥当;原告项保权经手货款25215元同样由其负责收回。(3)应付款,合伙体债务135522元综合考虑双方合伙相关负责事宜及本案最终分配方式,由被告蔡吉东负责偿还,(4)剩余原材料在双方合伙期间已进行清点,在停工后一直由被告蔡吉东保管,故归被告蔡吉东负责处理较为合适,原车间安装的电路材料因场地及相关使用情况归被告蔡吉东较为合适。综上,对双方资产及债权债务情况结算,原告项保权分得182715元,被告蔡吉东分得161768元,参照双方合伙出资比例各占50%,原告项保权应向被告蔡吉东予以资产补差款1047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项保权与被告蔡吉东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

二、合伙体的机械设备(鉴定价值157500元)归原告项保全所有,由其负责收回自己经手的货款25215元;

三、合伙体的应收卖场展柜48091元、剩余原材料79734元、原车间价值为8800元的电料归被告蔡吉东所有,由其负责收回自己经手的货款169465元;

四、合伙体应付款项:工人工资51234元、电费28812元、伙食费8346元、工人房租1600元、生活费1000元、办公室建设费用4500元、办公室设备1073元、项保权出差费用3200元、会计工资3957元、蔡吉东工资20000元、电路材料费88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35522元由被告蔡吉东负责偿还和支付;

五、原告项保权向被告蔡吉东给付资产补差10473.5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逾期未给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承担4900元,由被告承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 辉

审判员 刘 华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熊承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