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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3765号

原告陈翠云诉被告杨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翠云,杨平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3765号

原告:陈翠云,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杨平峰,男,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陈翠云诉被告杨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平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以其宾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暂定借款期为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分,双方约定履行期可最长延期至2014年10月份,借款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杨平峰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另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2、借据、收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借款的事实。杨平峰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翠云现金人民币50000.00(大写伍万元正)。用于本人的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借款利息按借款额乘以月利率3%支付,借款时间包含借款及还款当日。初次利息支付时间在借款人收到借款后2日内支付月利息。……本次借款最长可延续至2014年10月10日……”。同时,杨平峰收到陈翠云5万元,出具收条一份给陈翠云。之后,杨平峰按月利率3%标准给付陈翠云利息至2014年12月25日止。此后,杨平峰未再偿还陈翠云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平峰向陈翠云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据及收条佐证,足以认定。杨平峰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陈翠云借款本息,违反双方的约定,现陈翠云请求杨平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翠云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以年利率24%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平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平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翠云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4倍计算,以年利率24%为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杨平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安清

人民陪审员  崔思平

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汪 欢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