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182号
原告:陈家谊,女,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雄,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水头村蛇龙三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水头村,组织机构代码证:577891856。社长:叶健津。
委托代理人:陈汉原,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明,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家谊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水头村蛇龙三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大沥蛇龙三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谊及其委托代理李建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汉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至2015年分红40000元。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信息查询结果;2.成员证;3.股权证;4.银行流水;5.户口簿。被告举证如下:1.离婚证;2.2012年3月19日会议记录;3.签到记录表、请假条;4.分红情况表。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原告于2004年3月与被告村民叶某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将户口迁入被告所在村。200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放《股权证》,享有的总股数为10股。2009年6月1日,原告办理了被告经济合作社《成员证》,确认取得成员资格的时间为2004年7月1日。2004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均有支付分红予原告。2005年5月18日,原告与叶某办理离婚手续,至今原告未再结婚。2010年1月起,被告没有再支付分红给原告。被告处2010年至2015年的分红分别为7000元、6000元、6000元、6800元、7600元、8000元,合计41400元。被告对原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东资格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履行股东义务即按时签到才不发放原告的分红。诉讼中,被告提供2012年3月19日会议记录表,该表内容显示被告召开社委、社代表会议,其中发言记录第4点为“在我村的已离婚妇女,凡每年的双月必须到水头居委处报到,且到蛇三村妇委处报到,一年签到6次,无特别事由的缺报到的,在分配中适当按比例扣除”。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了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被告对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东资格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主张原告无按照要求按时报到,但原告提供的2012年3月19日的会议记录仅为发言记录,并非表决通过的事项,亦无投票结果,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将相关的事项公示或已经告知原告,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东资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至2015年的股份分红40000元。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至2015年的分红,被告的侵害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其提出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水头村蛇龙三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0年至2015年的分红40000元予原告陈家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淑玲
人民陪审员 钟晓明
人民陪审员 谭翠勤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丽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