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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558号

肖晔华与谢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肖晔华,谢建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558号原告肖晔华,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0018。委托代理人邹汉华、陈少芳,均系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建伟,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1238。

原告肖晔华诉被告谢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晔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并约定如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000元。借款期届,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利率2%计付的利息;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违约金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到20000元以及约定的借款利率和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7月30日止,月利率2%,并约定如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000元。借款期届,被告未依约付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定期有息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依约付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被告之间虽约定利息及违约金,但月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建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肖晔华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

二、驳回原告肖晔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元,由被告谢建伟负担。受理费原告肖晔华已预交,被告谢建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肖晔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盛武

审 判 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陈淑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东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