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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2137号

许忠年与湖南唐家工艺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忠年,湖南唐家工艺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2137号原告许忠年,男,汉族,浙江省桐乡市人。委托代理人廖佳,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唐家工艺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28号杰座大厦1305房。法定代表人唐冬菊。

原告许忠年与被告湖南唐家工艺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葛嘉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石凤姣、毕惠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刘婷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廖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唐家工艺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忠年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9日与湘潭盘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湘潭布市盘龙商业街租赁合同书》,租赁了盘龙商业街东街1栋1层30-35号商铺经营“超辉布艺”。2013年至2015年2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布艺销售往来,在销售过程中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布艺货款。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3日收取了原告的相关结算凭证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92000元的结算单,但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2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湖南唐家工艺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许忠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湘潭布市盘龙商业街租赁合同书》1份,拟证明2012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原告向湘潭盘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商铺用于经营沙发布艺的事实;3、结算申请单、被告负责人的书面承诺各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2000元,并承诺自2015年4月开始每月向原告支付1万元的事实;4、居住证明、房产权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湘潭市岳塘区。由于被告湖南唐家工艺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原告租赁了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北路的湘潭布市盘龙商业街东街1栋1层30-35号商铺经营沙发布艺,店铺名称为“超辉布艺”。2013年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沙发布艺制品,但被告拖欠货款未及时支付。2015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收取了原告的相关结算凭证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货款金额为92000元的结算单。同时,被告的管理负责人唐金国在结算单背面载明自2015年4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1万元。结算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许忠年与被告湖南唐家工艺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货款是造成此次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管理负责人唐金国在结算单背面写明自2015年4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1万元,可以视为原、被告之间对该笔货款支付期限的约定。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利益造成了损害,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违约赔偿,赔偿方式可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货款的利息损失,但应当以原告起诉之日作为起算点较为合理。故原告要求从2015年2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唐家工艺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许忠年货款92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许忠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湖南唐家工艺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 嘉

人民陪审员  石凤姣

人民陪审员  毕惠珍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刘 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