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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执96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肖春玲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6-1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肖春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执96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被执行人肖春玲。申请执行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肖春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2014)二中民三知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肖春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肖春玲银行存款人民币4万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肖春玲案件受理费945元,执行费514元;

四、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肖春玲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林

审 判 员  余德金

代理

审判员  冯晓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吕守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