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2468号原告毛新立,男,1954年3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海龙,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住所地:沈丘县。负责人王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新立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沈丘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新立的委托代理人韩海龙,被告人寿保险沈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新立诉称:原告于1994年在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个人养老保险,并趸交了保险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沈丘分公司为原告发放了个人养老金保险证,约定领取养老保险年龄为60周岁。依照合同约定,原告自2014年4月起即享有领取每月70元养老保险金的权利。因公司分立,被告人寿保险沈丘公司为本案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金,被告以原告到2021年才年满60周岁为由拒不履行保险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人寿保险沈丘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起向原告支付每月70元保险金。
被告人寿保险沈丘公司辩称:本案的事实根据原告的举证予以认定;诉讼费被告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毛新立于1994年11月在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个人养老保险,并趸交了701元保险费。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沈丘分公司于1994年11月14日向原告毛新立发放了个人养老金保险保险证,编号为926000301,该证显示:“身份证号码××。被保险人为毛新立,男,31岁,领取年龄60岁,自2021年5月起凭证办理给付手续,受益人为本人,月领取金额70元。保险责任是:1、在领取期内先保证给付十年固定年金,如被保险人在领取固定年金期内身故,其收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可继续领取固定年金满十年后,保险责任即行终止。2、若被保险人在领满十年固定年金后仍健在,可继续领取养老金,直至身故为止。3、被保险人在缴费期内身故,按规定给付死亡退保金,保险责任即行终止。养老金给付:开始领取保险金的年龄定为50、55、60、65周岁四档,被保险人可选定其中一档到达约定领取养老金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被保险人变动交费标准或领取年龄时,则养老金的领取标准也作相应变动。被保险人应指定受益人,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则以其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被告人寿保险沈丘公司提供的编号为926000301养老金保险投保单显示:“被保险人毛新立,投保年龄31周岁,出生日期61年2月22日,投保人本人,受益人本人,交保险费701元,约定领取保险金的年龄为60周岁,月领取金额70元,起保日期92年4月1日,审核意见栏附有原告照片,并注明双女户转换,复核:94年11月23日”。原告年满60周岁后,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遭到拒绝,提起诉讼。(二)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沈丘公司后来分立,被告人寿保险沈丘公司为本案保险合同的责任主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毛新立提交的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向其发放的个人养老金保险保险证和被告人寿保险沈丘公司提交的被保险人为毛新立的投保单编号一致,内容基本一致,被告人寿保险沈丘公司作为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沈丘分公司的承继责任主体与原告毛新立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之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在向原告发放的个人养老金保险证上有原告的身份证号码,显示原告的出生时间为1954年3月28日,双方约定原告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年龄为60周岁,又载明到2021年5月起办理给付手续,个人养老金保险证、投保单记载的年龄和出生时间上亦存在矛盾,导致合同约定的养老金领取时间和金额出现异议,被告作为保险机关未尽到审慎审查注意义务,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身份信息,原告2014年3月28日年满60周岁属实,其主张被告自2014年4月起按每月70元的标准给付保险金,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月70元标准自2014年4月起向原告毛新立支付保险金。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欣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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