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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8516号

潘秋霞与厦门鸿辉世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黄神恒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潘秋霞,厦门鸿辉世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黄神恒,林庆勇,赵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8516号原告潘秋霞,女,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委托代理人李林、陈仪玲,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鸿辉世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122号之一百一十四。法定代表人詹小虹。被告黄神恒,曾用名黄益涛,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庆勇,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赵斌,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原告潘秋霞与被告厦门鸿辉世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鸿辉世方公司)、黄神恒、林庆勇、赵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秋霞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及被告黄神恒、赵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辉世方公司、林庆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秋霞诉称,原告于2014年因参加课程培训而认识在该课程中担任助教的被告赵斌。被告赵斌在交流过程中向原告提及承办该课程的公司发展前景较好,建议原告出资入股成为股东,并引荐原告认识自称公司股东的被告黄神恒、林庆勇。

原告在被告赵斌的劝说下决定出资入股,并于2014年8月11日与被告赵斌所称的承办该课程的被告鸿辉世方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以取得公司10%的股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应被告黄神恒的要求将30万元股权转让款汇至其个人账户,被告鸿辉世方公司亦出具收款收据。至此,原告以为自己已合法成为公司股东。后经多方咨询、查证得知,被告鸿辉世方公司并非承办该课程的公司,原告立即要求被告黄神恒、林庆勇、赵斌作出合理解释并退还30万元款项。三被告自知理亏,当即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退还3万元,并就退款事宜与原告再行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鸿辉世方公司应自2015年4月起每月15日前向原告退还本金不低于38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如果违约,利息按总投资金额2分,每月算起直至款项还清,被告黄神恒、林庆勇、赵斌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黄神恒仅于2015年6月16日、7月17日各向原告汇款4万元后便不再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被告鸿辉世方公司并非公司股东,其无权转让公司股权,故其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实为无效合同。后原告与四被告为处理退还款项事宜而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四被告逃避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判令:1、四被告立即连带返还投资款项194000元及利息24000元予原告(利息以总投资款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15日暂计至2015年11月15日,还应计至实际还款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鸿辉世方公司、林庆勇均未作答辩。

被告黄神恒辩称,《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有明确告知原告是入股被告鸿辉世方公司,其系被告鸿辉世方公司的股东,签订协议时未隐瞒任何事实,未有欺骗。合同签订后有告知原告做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一直拖着没有去办。

被告赵斌辩称,原告和被告鸿辉世方公司事实上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签订时被告赵斌还不是公司股东,被告赵斌的股权并未转让。原告投资是自愿的,并非被告强迫,原告是看好公司资源才投资的。原告曾到公司闹事,还在微信上说过一些威胁的话。

经审理查明,被告鸿辉世方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被告黄神恒、赵斌及侯红梅、苏林焜、詹小虹五人。2014年8月11日,原告潘秋霞与被告鸿辉世方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转让被告10%的股权给原告,转让对应价30万元。合同还就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黄神恒的银行账户汇入30万元,被告鸿辉世方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上述股权转让款。2015年5月13日,被告黄神恒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汇款3万元。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鸿辉世方公司、黄神恒、林庆勇、赵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因公司经营和管理模式存在意见分歧,双方达成以下协议:原告自愿退还所持公司10%股份给被告鸿辉世方公司,被告鸿辉世方公司完全愿意收回原告所持公司10%的股份,被告鸿辉世方代表被告黄神恒、赵斌、林庆勇应退还款项30万元;原告款项30万元,被告鸿辉世方公司于2015年5月已退还3万元,余款27万元至2015年12月31日前退清(期间每月补利息2000元,从2015年4月至12月,每月15日支付),按7次退还给原告,每个月15日前退还本金金额不低于38000元;3、若被告鸿辉世方公司违约或每月没有按协议时间还款及其利息,利息则按总投资款金额2分利息,每月算起直至款项还清;被告鸿辉世方公司代表人对本协议承担连带责任,不管被告鸿辉世方公司有没有存在,其代表黄神恒、赵斌、林庆勇均承担此款项及相应责任。2015年6月16日,7月17日,被告黄神恒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各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2015年12月2日,原告以四被告逾期未付款为由将四被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私营公司基本信息表、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被告鸿辉世方公司、林庆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鸿辉世方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以30万元的价格向被告鸿辉世方公司购买被告鸿辉世方公司10%的股权,但被告鸿辉世方公司并未持有其公司本身的股权。原告与四被告因处理股权退还事宜而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被告鸿辉世方公司应退还原告款项30万元,扣除2015年5月13日已支付的3万元,余款27万元分7次按月于每月15日前支付,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期间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未依约支付本息的,应按总投资款金额每月利息2%的标准计付利息。《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鸿辉世方公司仅通过被告黄神恒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7月17日各支付4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鸿辉世方公司已付款项应部分抵扣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鸿辉世方公司还应返还投资款项194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同时,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黄神恒、林庆勇、赵斌应对被告鸿辉世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鸿辉世方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鸿辉世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秋霞投资款项19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黄神恒、林庆勇、赵斌应对被告厦门鸿辉世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厦门鸿辉世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潘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原告潘秋霞负担85元,被告厦门鸿辉世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黄神恒、林庆勇、赵斌共同负担22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南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曾国川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