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792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企业住所地晋江。负责人陈立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丽莉,该分行职员。被告钟亚平,女,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与被告钟亚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呈报审委会后,变更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晋江分行)委托代理人陈丽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亚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晋江分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3日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43×××84号的龙卡信用卡,该信用的账单日为每月15日,还款日为账单日后20日。后被告因购买闽C×××××号车需要,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申请分期信用额度10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原告给予被告100000元的临时额度,被告将该贷款专项用于向福建丰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闽C×××××号车。双方约定将本案借款分作36个月予以偿还,每期还款本金数额为2777.78元,原告按借款本金的10.8%收取分期使用费。被告同意以闽C×××××号车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截止2014年9月6日当期的全部借款本息、费用,自2014年10月5日当期还款日开始没有足额还款,此后仅陆续偿还过部分本金、滞纳金,自2015年6月26日之后便没有再偿还过款项。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564.45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564.45元,截至2015年8月15日的借款利息、费用6921.69元,及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费用;2.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闽C×××××号车的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钟亚平未作答辩。原告建行晋江分行认为,被告为购买车辆向原告申请分期信用额度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未能依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564元,截至2015年8月15日其共计结欠原告相应的借款息费共计6921.69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及双方之间的信用卡约定;4.分期付款申请表、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并以该车辆为本案借款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信用卡交易明细,以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
本院认为,因被告钟亚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意见,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均为职能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原告系依法具有金融经营许可的金融机构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三为原件,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3日向原告申领了本案信用卡,双方约定原告授予被告一定的信用额度用于透支消费,被告透支消费的款项于每月15日计入账单,并于账单日后20日内予以偿还。在还款日内偿还的免予计算利息,若未能按期偿还的,则自消费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若还款少于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月支付未还的最低还款额部分的5%作为滞纳金。被告申领该信用卡后即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因购买闽C×××××号车向原告申请100000元的分期信用额度。双方约定该款项分作36期偿还,每期一个月,每期偿还款项为2777.78元,其余尾款计入最后一期中,原告收取10800元作为分期使用费并计入当期信用卡到期账单一次性收取;每期到期款项均按照信用卡的还款规则进行偿还,并将到期款项计入最低还款额。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本案信用卡使用情况明细表,记载了被告使用该信用卡的明细情况,从该明细表可见,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消费使用了该笔100000元信用额度。此后,被告已清偿了截至2014年8月当期的全部到期款项,自2014年9月15日当期记账日起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到期款项。根据被告所签署的信用卡申请表约定若被告自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用本案信用卡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因此,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起停用了本案信用卡,并将全部未偿还借款提前到期计入信用卡透支数额,该项主张也与原告所提供的2015年2月份催讨记录中表示可同意被告就余款重新申请分期的记载相符。因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还款情况表,并根据原告总公司所颁布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第二十六条关于“持卡人偿还账单所列明的款项时,按照费用、利息、取现交易(含转账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的顺序逐项抵偿其欠款”的规定进行扣抵。可见,原告自2015年1月16日将全部信用额度本金计入到期账款后,于2015年2月15日当期进行最后结算后被告尚欠的信用额度本金为43564.45元,被告已付清了2015年2月15日前的全部利息、滞纳金(详细付款情况见下表)。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若原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不仅应就全部到期入账信用额度本金自入账之日计算利息,尚应当就未能偿还的最低还款额部分的5%按月计算滞纳金,原告在此情形下以格式合同再行约定将利息、滞纳金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导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平等,双方合同中的复利条款违反公平原则当为无效。按照双方约定到期的本案信用额度本金应当计入最低还款额,但原告仅主张截止2015年8月15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为6921.69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未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8月16日起,被告应当以到期本金43564.45元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利息,并每月支付滞纳金2178.22元。被告以闽C×××××号车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约定其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案信用卡使用的信用额度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在内,原告主张就闽C×××××号车的拍卖、变卖款项在本案借款本息、滞纳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金到期账单日到期本金数额还款时间还款数额利息、滞纳金剩余本金2014.9.152777.782014.10.52014.10.71771.182014.10.152777.782014.10.272014.11.51675.052014.11.152777.782014.12.94284.44214.222014.12.152777.78367.232015.1.126711.812015.1.152777.78110.342015.1.1636111.06143.9220.15.2.152015.3.112015.3.232015.6.1543564.45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于2011年3月3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后因购买闽C×××××号车需要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请分期36期使用信用额度100000元,原告一次性收取10800元作为分期使用费,双方约定按照本案信用卡的使用规则,于每月15日将当期本金计入信用卡账单的最低还款额,并于账单日后第20日进行还款,若被告按时还款则该期信用额度本金不计算利息,否则应自入账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息,并就未能偿还的最低还款额部分按月计收5%的滞纳金。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使用该笔信用额度购买闽C×××××号车,并以闽C×××××号车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已付清截至2014年8月15日当期入账的全部信用额度本金及截至2015年2月15日的全部利息、滞纳金。被告自2014年9月15日当期起拖欠偿还信用额度本金,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停止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并将全部信用额度本金提前到期计入透支额度内。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分期信用额度用于购买车辆,双方之间约定以本案信用卡的相关规则偿还信用额度本息及滞纳金,除其中的复利条款约定因违反公平原则而无效之外的其他条款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因此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已实际使用了原告所提供的信用额度,其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还款情况,原告以其所提供的被告还款情况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信用额度本金43564.45元与该还款情况及双方所约定的还款规则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能按期偿还信用额度,应当支付各期逾期信用额度本金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并就各期未能支付的信用额度本金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原告仅主张截止2015年8月15日止期间利息、滞纳金为6921.69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未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8月16日起,被告尚应以43564.45元信用额度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按每月2178.22元的标准计付滞纳金。双方约定由被告以闽C×××××号车为本案分期信用额度提供抵押担保,其担保范围包括信用额度本息、滞纳金,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就该闽C×××××号车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亚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亚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3564.45元,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利息、滞纳金6921.69元,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43564.4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以5%标准按月计算的滞纳金;
二、若被告钟亚平未在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滞纳金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有权就闽C×××××号车的拍卖、变卖款项在本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文晋
代理
审判员 苏恬恬
人民陪审员 庄锦盛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钟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