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8民初5号

严荫明与严敏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严荫明,严敏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5号原告严荫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1519。法定代理人刘结环,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罗婉红,广东广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永兴。被告严敏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1551。委托代理人王明清,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荫明诉被告严敏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结环及委托代理人罗婉红、被告严敏雄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1时5分,被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B20607383)从世纪广场经沿江路往高明大道方向行驶,行至沿××与××路交汇路段时,遇相对方向的原告驾驶粤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沿江路实施左转弯往文华路方向行驶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共315天。2015年7月7日,原告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司法鉴定,原告因完全性失语被评定为二级伤残、四肢瘫被评定为二级伤残、大小便失禁评定为三级伤残、外伤性癫痫评定为十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a级(完全护理依赖)。对原告四肢瘫的康复理疗后续医疗费用评估约为17000元,营养期限为12个月。原告父母均健在,育有一子一女;原告与妻子育有一子一女。被告没有购买保险,事故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现金12500元。原告损失如下:1.医药费487797.6元(住院、门诊及人血白蛋白);2.购买辅助物品费用3200元(足托矫形器等及轮椅);3.陪护人员租房住宿费1295元;4.护理费13076+(315-127)×70元=2623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15天=31500元;6.伤残赔偿金803405.1元,其中伤残赔偿金30192.9×20×(90%+10%)=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547.1元(已考虑被扶养人数人年赔偿额不超过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的情况);7.后续治疗费17000元;8.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用4640元/月×12个月×20年×50%=556800元;9.鉴定费5500元;10.误工费2846×13+2846×16÷30=38516元(从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7月16日);11.营养费12000元;12.交通费5000元;13.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1988249.7元(一至十二项总和),被告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及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给原告。被告应赔偿的金额为120000+(1988249.7-120000)÷2+100000共计1154125元。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只向原告支付22500元,其余金额1131625元未作赔偿。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31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虽然造成原告身体损伤,但被告认为原告在医药费方面,社保已经很大部分报销,被告经济能力欠佳、不具备赔付大额的赔偿金的能力。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时5分,被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B20607383)从世纪广场经沿江路往高明大道方向行驶,行至沿江路与文华路交汇处路段时,遇相对方向的严荫明驾驶粤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沿江路实施左转弯往文华路方向行驶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严敏雄、严荫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高明区中医院进行治疗至2014年6月3日,住院3天。出院西医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形成、脑疝形成、右颞骨骨折、下颌骨骨折);2.右侧第1、2肋骨骨折、左第1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双肺挫裂伤、双侧少量气胸;5.吸入性肺炎;6.左耻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上级医院诊治。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1月29日原告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9天,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颅骨修补术后;3.外伤性癫痫;4.下颌骨骨折术后;5.左耻骨下支不完全性骨折;6.气管切开术后;7.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出院医嘱:嘱当地医院康复治疗。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月18日,原告在高明区中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50天。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2月15日,原告在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19日,原告在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2日,原告在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7月10日,原告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1.脑积水;2.重型颅脑损伤术后;3.颅骨修补术后;4.外伤性癫痫;5.下颌骨骨折术后;6.左耻骨下支不完全骨折;7.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出院医嘱:1.定期神经外科门诊复诊;2.注意休息,不适随诊;3.出院带药。同时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3日、2014年12月13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25日、2015年5月29日、2015年8月22日、2015年9月16日、2015年10月22日进行过门诊治疗或检查。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住院325天,花费医药费477969.6元。2015年7月27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严荫明的完全性失语评二级伤残;四肢瘫评二级伤残;大小便失禁评三级伤残;外伤性癫痫评十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严荫明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a级(完全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严荫明四肢瘫康复理疗的后续医疗费约壹万柒仟元。4.被鉴定人严荫明的误工期限至评残日前一日止。5.被鉴定人严荫明的营养期限约十二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500元。被告所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B20607383)的车主为被告,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或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22500元。原告严荫明是佛山市高明区居民,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广东溢达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在事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2846元,误工期间,广东溢达纺织有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资36848.3元。原告有4人需要扶养,母亲仇雪珍、父亲严成光的扶养年限均为9年,扶养义务人均为2人;女儿严嘉禧的扶养年限为3年,扶养义务人为2人;儿子严嘉权的扶养年限为4年,扶养义务人为2人。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佛山市高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荷城办事处分七次共报销得到医药费221925元、住院伙食费11375元。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关于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导致原告受伤的事故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车车主即被告在交强险有责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77969.6元。有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金额477969.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人血白蛋白费用0元。原告提供的药方小票无收款人签章,不能证明该费用确实发生且用于原告治疗。对原告请求的人血白蛋白费用9828元,本院不予支持。3.辅助用品费用32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多处受伤,根据原告的病情应需要支具及轮椅予以辅助,且有支具发票和轮椅的信誉卡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辅助用品费用3200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325天,按照佛山地区每天100元的一般标准计算,则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0元未超出其应得赔偿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护理费2623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325天,其中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共127天聘请护工花费13076元。故原告的其他住院需护理时间应为198天(325天-127天),其护理费标准按照佛山地区每天70元的一般标准计算,则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6236元未超出其应得赔偿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陪护人员租房住宿费0元。原告提供的收据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因原告受伤产生该费用,对原告请求的陪护人员租床费用,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803405.1元。(1)伤残赔偿金60385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两处二级伤残、一处三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系数应为100%,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扶养人生活费199547.1元。原告有四名被扶养人,母亲仇雪珍、父亲严成光的扶养年限均为9年、女儿严嘉禧的扶养年限为3年、儿子严嘉权的扶养年限为4年,则原告需要承担扶养义务的年限为9年,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均不低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则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9547.1元=22171.9元/年×9年。综上,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的伤残赔偿金共计为803405.1元(603858元+199547.1元)。8.后续治疗费17000元。根据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四肢瘫康复理疗的后续治疗费约为17000元,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9.定残后护理费用2784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两处二级伤残、一处三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经鉴定其致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诉求护理费用标准为4640元/月的50%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先支持十年,即定残后护理费用为278400元(4640元/月×50%×12月×10年)。十年之后的护理费用,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请求。10.鉴定费5500元。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自己伤残情况的必须支出,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1.误工费1667.6元。原告的请求误工时间自2014年5月31日受伤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未超出其实际误工时间,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受伤前每月工资2846元,误工期内共收取工资36848.3元,则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667.6元=2846元/月×13月+2846元/月÷30天×16天-36848.3元。12.营养费8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严重伤残,为了原告身体康复应适当加强营养,司法鉴定意见亦建议原告应有一定的营养期,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3.交通费40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325天,在治疗工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两处二级伤残、一处三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考虑事故责任及原告的伤残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706878.3元,因被告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部分1586878.3元(1706878.3元-120000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外,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已先行为原告垫付费用22500元,故本案中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915939.15元[(1586878.3元-50000元)×50%+120000元+50000元-22500元)]。关于被告要求扣除社保部门为原告报销的医疗费、伙食费后再按照原、被告双方的责任确定赔偿金额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社保机构报销部分应首先作为对原告损失的填补,如有超出原告应承担责任部分,才可视为社保机构代被告支付了部分。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花费医疗费总金额为4779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00元,原告从社保机构报销所得医药费221925元、住院伙食费11375元,扣除交强险应赔付部分,原告报销所得未超出其应负担部分。故对于被告要求扣除社保机构报销所得医药费、伙食费再确定被告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敏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15939.15元给原告严荫明;

二、驳回原告严荫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85元,减半收取9492.5元(原告严荫明申请缓缴),由原告严荫明负担1809.5元,由被告严敏雄负担7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娄鸿瑾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区君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