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29民初57号原告杜某甲,男,1946年4月4日,汉族,洛川县永乡乡堡子头行政村一队村民,住该村。被告杜某乙,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洛川县永乡乡堡子头行政村一队村民,住该村。被告杜某丙,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洛川县永乡乡堡子头行政村一队村民,住该村。本院在审理原告杜某甲诉被告杜某乙、杜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杜某甲以原、被告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甲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杜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杜某甲承担。
代理
审判员 史伟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