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库行初字第59号原告肉孜·吐尔地,男,维吾尔族,农民,1943年5月20日出生,库尔勒市人,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阿布力克木·肉孜,男,维吾尔族,1980年3月20日出生,库尔勒市人,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帕尔哈提·买买提,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尔勒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居来提·吐尔地,市长。所在地库尔勒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磊,库尔勒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闵志龙,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谭险峰,该局局长。所在地库尔勒香梨大道9号。委托代理人饶高豹,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傅淑霖,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理浪,男,汉族,农民,1969年12月10日出生,河南省人,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马红萍,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肉孜·吐尔地不服被告库尔勒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行政行为,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理了本案。原告肉孜·吐尔地及委托代理人阿布力克木·肉孜、帕尔哈提·买买提,被告库尔勒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磊、闵志龙,被告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饶高豹、傅淑霖,第三人王理浪及委托代理人马红萍,本院翻译艾合买提江·吐尔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库尔勒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15日颁发(2011)00000518号土地使用证,该证书载明座落于库尔勒市托布里其乡艾力坎土曼村的87亩农用地租赁给王理浪。
原告诉称,1989年5月原告在库尔勒市托布里其乡范围内的360亩草原承包了50年,并办理草原使用证。1995年4月4日原告申请库尔勒市托布里其乡范围内增加草原,被批准150亩承包30年。到2011年时第三人王理浪和水利局的曾显鼎不让原告使用原告一直使用的草原的一部分。到那时原告才知道在第三人王理浪的手中有原��使用的草原的87亩部分的土地使用证。从那以后,原告跟第三人王理浪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又去托布里其乡等单位,找解决方法,但到现在未能解决。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要求撤销被告办理的(2011)00000518号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此证实该案经过行政复议的事实。(二)草原证,以此证实原告承包涉案土地50年的事实。(三)答复,以此证实原告依法取得360亩土地的使用权,第三人王理浪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四)调查笔录,情况说明,以此证实第三人王理浪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五)调查笔录,以此证实乡领导把涉案土地违法地给了曾显鼎的事实。(六)收据,以此证实原告有草原使用权的事实。(七)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此证实该案经过行政复议��事实。
被告库尔勒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库尔勒国用(2011)第00000518号土地使用证,其使用权人王理浪。该土地由王理浪于1999年12月9日取得土地开发许可证(库土垦字99年第042号),面积370亩。2011年5月10日王理浪持库政土批(2005)98号文即“关于同意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要求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登记手续,答辩人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了审查,依法为其颁发了(2011)第000005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办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因此原告诉称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土地开发许可证。(二)申请报告、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地籍调查表。(三)库政土批(2005)98号文、收费票据一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四)地图、库尔勒国用(2011)000005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此证实被告库尔勒市人民政府办理库尔勒国用(2011)第00000518号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事实。
被告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相关规定,颁发土地使用证是人民政府的权力和职责,因此,原告要求国土局撤证,属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应予以驳回。第三人述称,(一)从程序上讲,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本案原告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有权向法院起诉。(二)被告给答辩人颁发库尔勒国用(2011)第000005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答辩人是于1995年在库尔勒市托布里其乡招商引资下去开荒的,当时是和乡政府签订的合同,买买提乡长、席文海、热西丁副乡长等划的界。到1997年库尔勒市土管局将乡上签订的合同全部作废,要求按照国有土地管理办法办理开发手续,于1999年颁发了库土垦字(99)042号开发许可证。答辩人依据合法的开发手续对涉案土地进行开垦种植,并依法申请、缴纳了相关费用,经被告库尔勒市人民政府审批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了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平面图,以此证实第三人王理浪经被告库尔勒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取得涉��土地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托布里其乡艾力坎土曼村草原有偿承包合同书,以此证实原告承包150亩草原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和第三人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跟被诉土地使用证的证件号不一致为由不认可。对于证据(二),被告和第三人以确认该份证据和涉案土地的关联性后,原告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若原告和第三人都有使用权,应先申请行政复议为由不认可。对于证据(三),被告和第三人以乡政府无权确定土地使用权为由不认可。对于证据(四),被告以该份证据跟被告无关为由不认可。第三人以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欲证实的内容为由不认可。对于证据(五),被告以该份证据跟被告无关为由不认可。第三人以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欲证实的内容为由不认可。对于证据(六��,被告和第三人以该份证据跟本案没有关联性为由不认可。对于证据(七),被告和第三人以该份证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互相矛盾为由不认可。对被告库尔勒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认可真实性,但提出土地开发许可证上载明开垦地为托布里其村,土地使用证上艾力坎土曼村,而且未得到原告的同意,程序违法为由不认可。被告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和第三人王理浪认可。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提出未写明艾力坎土曼村为由,不认可第三人所要证实的内容。被告认可。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以该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2015年4月已到期,原告没有起诉权为由不认可。本院将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结合本院调��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故本院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五)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库尔勒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库尔勒市人民政府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所要证实的内容,予以认定真实性。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告肉孜·吐尔地承包了位于托布里其乡艾力坎土曼村的360亩草原50年,并被库尔勒市人民政府颁发了草原使用证。到1995年4月时原告肉孜·吐尔地联合承包形式承包了位于托布里其乡艾力坎土曼村的150亩草原20年。原告肉孜·吐尔地原来使用的360亩草原变为150亩,但原告肉孜·吐尔地持有的360亩草原的草原使用证未被撤销。2011年9月被告库尔勒市人民政府依据土地开发许可证(库土��字99年042号)、申请报告、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库政土批(2005)98号文、收费票据、租赁合同为第三人王理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并颁发了库尔勒国用(2011)第00000518号土地使用证。原告肉孜·吐尔地知道第三人王理浪持有土地使用证后,找信访部门反映问题。托布里其乡司法所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果。托布里其乡人民政府答复“由于上访人反映的草场中的87亩已被王理浪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所以我乡建议:对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双方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解决”。原告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作出行政行为:…;(六)明显不当的。”,原告肉孜·吐尔地的草原使用证和草原有偿承包合同未到期或未被撤销的情况下,被告库尔勒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王理浪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是明显不当的,故应撤销被告库尔勒市人民政府办理的库尔勒国用(2011)第00000518号土地使用证。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原告承包的草原和涉案土地不是一块地,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因原告肉孜·吐尔地持有的草原使用证也是被告库尔勒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故被告库尔勒市人民政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和第三人提出的诉讼时限已过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库尔勒市人民政府办理的库尔勒国用(2011)第00000518号土地使用证。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库尔勒市人民政府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判决书生效当日被告库尔勒市人民政府应承担的诉讼费赔偿给原告肉孜·吐尔地)。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亚生江 · 吐尔逊
人民陪审员 王 中 东
人民陪审员 班 亚 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吾布哈斯木·买买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