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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515号

叶海军与刘江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海军,刘江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15号

原告:叶海军,男,汉族,1975年9月27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洛宁县。

被告:刘江超,男,汉族,1964年11月17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洛宁县。

原告叶海军诉被告刘江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刘江超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李旭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宋晓兵、助理

审判员代松芳参加评议,

书记员刘凯杰担任记录,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江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江超以自己沙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钱,承诺用款一年之后归还。2011年8月22日上午11时,我在县城中国银行取现金5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刘江超当场给我打了借条,被告按约定利息二分还息至2013年8月26日。现在被告的沙场已经停产,也找不到刘江超本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江超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被告刘江超因沙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叶海军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叶海军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刘江超,2011.8.2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江超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息,支付2013年8月26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约定应视为不明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江超归还原告叶海军借款人民币5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叶海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江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旭阳

审 判 员  宋晓兵助理

审判员  代松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凯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