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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25刑初21号

王振中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振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25刑初21号公诉机关行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振中,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行唐县翟营乡东寺村,身份证号码:132337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行唐县,住行唐县翟营乡东寺村,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以行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0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王振中酒后驾驶冀A892**轿车沿行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朔黄铁路桥东头路段时,与前面同向行驶邸志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邸志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乐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邸志强的伤情达重伤二级。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事故王振中负全部责任。另查明,案件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已经达成15.2万元的赔偿协议且已经全部执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情鉴定报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中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了被害人受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在事故发生后达成了经济赔偿协议且已执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酌情从轻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系过失犯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采用辩护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振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罗云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婉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