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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民初343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与霍传明、魏宝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22民初343号起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负责人:国先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通亮,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2月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诉霍传明、魏宝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起诉状,请求判令霍传明、魏宝华返还保险赔偿金64380.00元。经审查,起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单复印件中载明“协商不成,经双方约定提交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兆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孙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