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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5750号

俞水花与潘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俞水花,潘昌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5750号原告俞水花,女,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代理人陈同裕、卢怡婕(实习),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昌华,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

原告俞水花与被告潘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同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水花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为每月1%,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10月2日止,如未能按时还款付息,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经调解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3年10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潘昌华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出借人,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到现金1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10月2日止;如未能按时还款及支付利息,则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在双方订立本协议之时已经由原告给付被告,无需另立借据;凡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如不能协商解决,应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自述已交付现金140000元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法庭审理笔录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金额不大,原告以现金形式当场交付给被告亦符合常理,且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为证,在被告未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有还款,则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按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违约金。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高于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原告现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于法不悖,则被告应自2013年10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直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昌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俞水花借款本金140000元。

二、被告潘昌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俞水花违约金(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俞水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潘昌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婧怡

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

人民陪审员  钟景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代

书 记员  张夏静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